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家兴建和集体兴建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滞洪区、堤防、闸坝、灌区、机井、排灌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所属的供水、排水和防洪等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工程管理第七条 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四)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第九条 国家兴建的水利工程,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或委托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集体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第十条 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后,报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位于行政区域边界上的水利工程,应当严格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方面***同商定的协议、决议执行;

(二)跨越行政区域的河、渠,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渠上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障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

(三)边界河、渠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四)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团结互让,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二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机构或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第十四条 加强农村机井的统一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

机井的机泵管带维修、使用、管理和机手培训,由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第十五条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定位施工。

打井队和井管厂从事生产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许可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确保成井质量。第十六条 机井浇地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建立健全浇地服务组织,加强统一管理。积极发展输水管道、防渗垄沟、喷灌、滴灌等节约用水措施,发挥机井的最佳效益。第十七条 农用机井应当收取折旧费,逐步建立机井基金,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第十八条 用于农田水利工程的经费,短期内有收益的项目投资,由财政部门定期收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周转使用,不得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