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的现状及其特征。

答案: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是在村或村民小组的范围内设立的农村基层综合性合作组织,严格地说并不是企业。其前身是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现存的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中有许多就是由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延续而来,有些则是在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自动解散以后,在村或村民小组自治的基础上重新建立起来的。我国的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1) 名称繁多。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调整,农村社区合作组织在法律和实践中有许多种名称,《宪法》和《民法通则》中称之为“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实践中则称之为“经济合作社”、 “经济联社”、“实业公司”或“农工商总公司”等,还有一些地方仍维持着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叫法。

(2) 社区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土地所有权,主要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由其作为发包方,代表集体与村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集体所有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给农户经营,并为农户提供必要的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包括具体地块的界定,承包期限,农户依法纳税、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等义务,社区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提供的具体服务,合同变更及解除的条件,等等。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转让土地的,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办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受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继续承包。

(3) 社区合作组织与村民自治的关系密切。社员大会实际上就是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村、组自治机构和合作机构通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由于在实践中,许多社区合作组织自称为“公司”,所以,其管理机构往往称为“董事会”,另外也有叫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的。

(4) 社区合作的精髓是自治和自觉参与。农村社区性合作社不仅需要以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托,而且对于社区的文化氛围和人的素质也有较高要求。所以,尽管目前对农村社区合作缺乏法律调整,但不能急于推出农业合作社的立法、条例或示范章程,以防各地无论条件成熟与否均“一哄而上”,增设组织和干部,增加农民的负担和使其情绪波动,挫伤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妨害农村生产力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