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行为持续的法律适用
您好:
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以原有标的额为依据而主张违约责任的,是符合合同法。守约方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对其价款支付的责任可以终止,但其违约行为产生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能被免除。
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在人民法院合同解除的判决生效前,违约方的合同义务并未被免除,其违约状态也在持续。法院如果免除违约方的责任,显然违背合同法权利义务对等规则。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前述规定表明了结算与清理条款具有一定独立性,不因合同解除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上述原则可以推及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其次:违约责任的追究形式并不应仅限于“违约金”一项,也可扩展为其他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