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养老机制

目前,全国农民进城务工人口已超过1.2亿人,并以每年500万人的速度递增。预计到2010年,将达到1.5亿人口。青壮年农民大量外出打工,由此引发了农村留守老人养老难的问题,这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思考。

思考之一,尽快建立健全新的农民养老保障机制。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障机制是一种不健全的机制,深深打上了城乡二元制度的烙印。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法律形式确认老年人权益是中国保护老年人人权的一大进步,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老年人权利的总纲性立法。然而法律中仍有一些地方值得商榷:第一,将农村养老保障责任推回家庭。《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这确立了家庭养老的法律地位,但这样的规定对于城乡居民却有不同的意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这体现了法律对依法已经享有保障的权利人的保护,没有任何权利人身份的突破,但受益者主要是城镇居民。对于农民,《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专门规定:“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这条规定体现了极大的灵活性,农村“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有条件的”建立养老基地,农村中老年人的法定权利实际仍然停留在原有的水平。绝大部分农民不具有依法享有养老金,养老责任完全在于家庭。第二,政府必须承担的义务少之又少。政府义务多为“应当”保护、帮助实现权利,“可以”采取措施,立法表达方式主要是“国家建立”“国家制定”,完全是授权性规定,国家和政府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权力主体而非义务主体。《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没有任何关于考量标准、实施步骤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第三,法律区分了作为个人的赡养义务主体和作为国家权力的政府义务主体的不同的侵权责行。对于个人,在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抚养中规定了赡养人义务,第五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个人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责任。与政府责任有关的规定是第44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只规定了涉及政府部门或者组织的义务,而各级政府在建设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障制度方面成效如何,则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解决农村留守老人养老问题,一是要给农村老人以国民待遇。目前农村养老处境尴尬,一方面,依靠家庭养老难以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国家提供保障制度缺失。据1998年的统计资料显示,在居民家庭收入构成中,从国家和集体获得净转移支付的部门在农村是“净税负”,农村贫困和非贫困人口来自国家或集体的转移收入分别占收入来源的-3.56%和-1.13%,这与农民在中国改革建设中所作的贡献极不相称。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应***同出力建立农村养老保障体制,规定一定年限给农村老人们发放一定数量的养老金,让其老有所养。二是转变观念,加快城镇化进程,由过去单家独户分散式居住变为相对集中居住,使老人们能互帮互助、互相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敬老院,开展一些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活动,让其老有所乐。三是组织一些行业协会,利用留守老人们的智慧为当地经济发展建言献策,使其老有所为。

思考之二,尽快推行农村医疗合作。在医疗保障方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但农村的老人们很难依法享有医疗待遇。留守老人们最怕生病无钱看,无处看,无人照料。老人们生小病,只能在一些医术很低、设备落后的乡村医院治疗,或凭借几十年劳动锻炼的身体抵抗。如果得大病,只能是一个“拖”字了得。

为了让留守老人们看得起病、吃得起药,一是要尽快推行农村合作医疗机制,对治病发生的门诊、医药费按一定比例报销。二是加强农村医院的建设。在农村医疗人才培养上改变思路,由偏重培养大中专人才转向侧重于为农村培养留得住、用得上的适用型人才,或招聘一些医术较为高明、医德较为高尚的医生到农村医院工作,以提高农村医院的治疗水平。政府要加大调控力度,把城市富余、闲置的医疗卫生资源向农村转移,同时要增加财政投入,增添必要的医疗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卫生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