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保护法的主要亮点有哪些?

《黄河保护法》是在吸取、借鉴《长江保护法》立法技术,总结黄河保护治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是一部流域法、专门法、特别法,其亮点体现在十个方面。

(一)确立坚持原则。

《黄河保护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产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将“坚持中国***产党的领导”确认为根本原则,确保了黄河流域法治建设始终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迈进;将“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确定为黄河流域各地区经济发展必须***同遵守的法律制度。

(二)扩大适用范围。

《黄河保护法》适用范围不是自然流域79.5万平方千米的概念,而是根据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需要,扩大了适用范围,体现了黄河流域的资源、生态、社会、文化属性,超越传统流域“水系空间”,而且按照行政区域进行管理,涵盖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集水区域所涉及的9省72市439个县级行政区域***132万平方千米。同时,针对用水还扩充到流域外供水区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包括甘肃、内蒙古、山西、河南、山东的其他黄河供水区的县级行政区。

(三)统筹顶层设计。

《黄河保护法》在顶层设计方面下了很大功夫,有重大创新。针对黄河保护治理中面临的部门分割、地区分割等问题,坚持系统观念,加强规划、政策和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在法律层面有效增强黄河保护治理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落实的要求通过法律规定了体制机制,有效推进黄河上中下游、左右岸、干支流、部门间推进***同保护、协同治理。

一是健全管理体制。《黄河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审议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第六条对地方各级政府职责按照省负总责、市县落实的要求作出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流域管理机构的相关职责,从而形成中央统筹协调、部门协同配合、属地抓好落实、各方衔接有力的管理体制。

二是建立协同机制。《黄河保护法》第六条规定,黄河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并要求建立省际河湖长联席会议制度。同时,在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

三是完善规划体系。《黄河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黄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规划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使“1+N+X”规划体系法治化,并对各规划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特别是规定了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第二十四条专门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黄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四)界定管理责任。

《黄河保护法》以法律形式界定各方权责边界,是规定各方责任最多的法律之一,直接点出国务院部委13个,还涉及两个流域管理机构,有84条规定了政府相关责任及其对政府的监督,占全部122条的68.8%。其中规定国务院职责7处、统筹协调机制4处、国务院部委62处;法律赋予沿黄各省区更多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节约用水和防洪救灾等管理职能,实现流域治理权责统一,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责82处,其中省级人民政府27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55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10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19处。在具体而系统明确政府责任的同时,规定了地方政府负总责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地方政府约谈制度、向人大报告制度,增加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规定。

同时,《黄河保护法》在规定政府职责的同时,有33处条款对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的责任予以规定。如对工业企业选址、建设、取水、用水、运行、排水等各环节都有相关规定。

(五)突出重点领域。

《黄河保护法》不是面面俱到,突出了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污染防治、促进高质量发展及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这六个方面,并专章规定,***71条,占全部条文的58%。同时,在第二条规定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从而使黄河保护治理各方面行为都有法可依,形成了与现有法律的互相配合、互为支撑。

(六)严格保护红线。

《黄河保护法》“明令禁止”条款17处,“不得”行为条款10处,“严格”控制、限制条款16处,还有刚性约束、强制性、红线、底线、上线、准入清单、负面清单、淘汰类目录等条款,都是非常硬性的制度,是不可逾越的红线。

(七)强化流域管理。

《黄河保护法》第五条规定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为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相关工作提供支撑保障。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相关工作。《黄河保护法》对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规定了直接职责20处,强化了黄河水利委员会在全流域防洪、监测、调度、监督等方面的职能,实现对干支流监管“一张网”全覆盖;加强全流域生态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实现对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一条线”全畅通。特别是对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管理职责予以规定,在国家法律层面还是第一次,进一步提升了流域治理管理的系统性、整体性。

(八)夯实支撑基础。

《黄河保护法》多个条文规定了建立健全标准体系、调查监测评价、应急机制、信息***享、科技创新、监测网络、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等黄河保护治理的基础制度。同时,法律明确提出要建立的10项制度中,河湖长、水资源刚性约束、淤地坝、强制性用水定额、水沙统一调度等都是要求新设立的制度。

(九)健全保障制度。

《黄河保护法》规定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要建立财政、税收、金融、价格、基金、生态保护补偿等支持政策,要求加强舆论监督、表彰奖励、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执法和社会监督、约谈、定期报告等制度措施,进一步完善健全了保障与监督制度。

(十)更严的法律责任。

《黄河保护法》贯彻了“要充分体现责任更大更严,违法处罚更重更硬”的要求,加大政府责任、加重企业责任,增加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规定,针对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岸线保护、违法取用水、水沙调控、河湖管理“四乱”等行为,在现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补充和细化有关规定,并大幅提高罚款额度,增加处罚方式,加大处罚力度。

一是填补了法律空白。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取水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或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等法律责任是《黄河保护法》首次予以规定。

二是法律责任更严厉。(1)增加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规定。(2)法律责任范围宽。《黄河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虽仅13条,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3)实行双罚制行政责任。即单位违法,不仅仅由组织承担接受罚款的行政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给予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处分。(4)处罚力度更严。水土保持、取用水中违法行为比《水法》《水土保持法》的处罚额度大。违规取用水在法律责任13条中有4条5款。对企业违法行为,在规定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公益诉讼、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将行政处罚的上限提升至500万元。(5)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4项与黄河流域重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地保护有关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