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的第三章 图书的出版
第十九条 任何图书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图书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版辞书、地图、中小学教科书等类别的图书,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出版单位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业务范围出版。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图书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三条 图书出版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图书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实行选题论证制度、图书稿件三审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图书重版前审读制度、稿件及图书资料归档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图书出版质量。
第二十五条 图书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语言文字法律规定。
图书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图书出版质量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图书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以及图书在版编目数据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以一个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多种图书,不得以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期刊。中国标准书号使用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与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同署名,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出版的图书上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在图书出版30日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