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规范车辆清洗经营性活动,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洗车场的经营、管理、监督和服务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洗车场,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所,配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身清洁美容、洗车用水循环过滤、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以机动车有偿清洗为主营业务的机动车清洗服务场所。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洗车行业的发展。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经营性机动车洗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洗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规划、工商、环保、滇管、水务、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同做好对机动车洗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机动车洗车场的开办和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水、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七条 机动车洗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清洗服务规范,协助做好机动车洗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鼓励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投资建设科技创新型、环保型洗车系统。第二章 规划和开办条件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滇管、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的需要,编制本市机动车洗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 工商、环保、滇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机动车洗车场专项规划开展机动车洗车场的审批工作。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办机动车洗车场:
(一)居民住宅楼内;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范围内;
(三)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核心区、水资源保护区内;
(四)非经专门设计、改造用于机动车清洗服务经营的临街商铺;
(五)其他禁止开办机动车洗车场的区域。第十一条 开办机动车洗车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师和清洗服务从业人员;
(四)符合环保、排水、节水、环境卫生等相关要求。第十二条 机动车洗车场应当划分洗车区、擦车区与等候区。其中,洗车区应当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采用防渗漏硬化地面,并设置截水沟。
机动车洗车场应当使用再生水或者安装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安装满足环保要求的污染治理设施,并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沉淀、回收等设施设备。第三章 备案和登记管理第十三条 本市机动车洗车场实行备案管理。
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洗车场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环保、滇管、排水、节水等部门的审查意见或者批准文件;
(三)场地使用(包括租用)证明材料;
(四)洗车污泥清运、处置措施;
(五)机械设备表;
(六)从业人员名单;
(七)安全生产责任书、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第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时,应当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发放《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告知相关部门。第十五条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第十六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60日前告知消费者,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告知书,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经营手续,交回《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第四章 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