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修订。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一款)“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眼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五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作实质性修订。只是为了同其他有关条文保持一致和文字的简洁作了一些个别改动。改动之处有:一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成一款,并将“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统一修改成“单位”;二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的“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修改为“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一般是指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的争议,比如土地权属争议、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相邻关系争议等。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从法律上来讲应当非常明确,但是由于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和因政策、体制的变更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便产生纠纷、使得争议各方各持已见,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有法律处理的原则和程序。

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条规定了三种解决的办法:

1.争议发生后先由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所谓协商,就是指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之间在权属发生争议后,各方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争议。如果争议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协商成功。如果协商不成或者协商达成了协议而另一方又反悔,不履行协议,他方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2.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收到争议案件后,一般是对当事人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行政裁决。其中人民政府的调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进行调停,促使争议各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如果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人民政府则依法进行裁决。一般来讲,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但作出处理决定须以人民政府的名义并出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须加盖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专用章。处理决定书:一般列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争议事实和双方的要求;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处理决定;不服处理决定的期限。

3.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包含两类诉讼:

(1)根据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试行)》中受案范围第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条所讲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需要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的纠纷(即司法实践中所讲的确权纠纷),应理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在本条所规定的法定时间即三十日内进行,如果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时间,该决定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处理决定。根据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4日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注: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时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2)除了上述所讲的需要人民政府进一步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的土地争议以外。其他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比如土地权属已经明确的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等纠纷则应以侵权之诉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有关当事人对于人民政府对这类土地纠纷的调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争议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的三种办法中,如果有关当事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需要先由有关人民政府确认的,人民政府的处理是本条所讲提起有关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如果没有经过这个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过程中,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同时,有关人民政府也应注意,对存在土地争议的土地,在争议没有解决前,不应进行土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