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在法律方面的行为研究

“双11”临近,电商平台“二选一”之争又起。

京东起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近日有了结果,最高法二审驳回了天猫“案件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据这份10月9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定书,京东起诉认为天猫通过签订“独家合作”等方式,要求在天猫开设店铺的众多品牌只能在天猫开店,而不得在京东参加促销活动和开店,这种“二选一”行为,侵犯了京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赔京东10亿元。

管辖权裁定一出,意味着“东猫案”或将进入实体审判。

近年来电商平台的崛起与衰落此起彼伏,时常将矛头指向电商巨头阿里的“二选一”之争,随着新晋电商平台迅速崛起,而愈发激烈。

近日,阿里、京东、拼多多三方高层先后为“二选一”发声,阿里方面认为,这是正常合法的市场竞争行为;拼多多认为,这是不对等的商业契约;京东认为,这是被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

多名权威专家向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表示,“东猫案”必须审视三个最为关键问题:电商平台的相关市场如何确定;天猫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选一”是否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2014年的“3Q大战”案,是另一起标志性的互联网垄断纠纷案,最高法归纳该案作为指导案例的首个裁判要旨。该案中,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上,司法裁判在某种程度上曾颠覆过人们的日常认知——判决认定QQ在即时通信软件领域并不具市场垄断地位。

“3Q大战”案的判例对于“东猫案”有何借鉴意义?应如何理解《反垄断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

诉争焦点:天猫是否具有垄断地位

最高法裁定书显示,原告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京东诉称,2013年以来,三被告不断以“签订独家协议”“独家合作”等方式,要求在天猫商城开设店铺的服饰、家居等众多品牌商家不得在两原告运营的京东商城参加618、双11等促销活动、不得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进行经营,甚至只能在天猫商城一个平台开设店铺进行经营,京东将其概括为“二选一”。

为此,京东请求法院的判令:1、确认三被告在本案所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判令三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停止限定商家只能与被告进行交易、停止限定商家不得与两原告进行交易等行为;3.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连带赔偿因其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亿元,以及赔礼道歉及支付维权开支。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互联网法律业务部主任李亚介绍,“二选一”现象在电商圈早已不是个例,但是真正到最高法院审理的,这是电商圈第一例,早在2014年,最高法就曾实体审判过另一起互联网垄断纠纷案。中国法院网发文评论该案为“真正懂得互联网的判决”,“中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判决中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为世界范围内的互联网反垄断的裁判树立了一个标杆,将在国际上产生重要影响”。

澎湃新闻梳理3Q案的判决书发现,此次“东猫案”中京东的诉请与当年3Q案中奇虎的诉请大体一致,细微的差别是,当年奇虎直接诉请判令腾讯“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此次京东的首要诉请,则是先诉请“确认天猫在本案所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后才是“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据媒体报道,奇虎当年起诉称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市场份额达76.2%,QQ软件的渗透率高达97%,由此推定腾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腾讯实施“禁止其用户使用360软件,否则停止QQ软件服务360软件”的“二选一”行为,因其明知自身的市场支配力很强,其相信绝大多数用户会选择腾讯QQ而放弃奇虎公司的软件,腾讯显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然而,广东高院一审以腾讯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垄断地位为由,驳回奇虎的全部诉请。最高法在二审判决中,利用经济分析方法重新界定了该案的相关市场范围,同样认为腾讯不是垄断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回到“二选一”案,天猫是否被认定为具有垄断地位,成为了案件关键。

中央 财经 大学教授、创新产业竞争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吴韬介绍,“指导性案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特定形式;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从这个意义上讲,最高法院关于3Q案中明确的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法律适用的多个重要裁判标准,比如相关市场界定、支配地位的认定、滥用行为的构成、行为效果的分析等,将会对包括‘东猫案’在内的垄断纠纷案审理产生影响。”

焦点:相关市场如何划定

在《比较》杂志研究部主管陈永伟看来,3Q案与“东猫案”有一定区别,如前者是两个业务不同企业之间的竞争,而后者双方是同业竞争,3Q案的“二选一”是直接针对消费者的,而“东猫案”的“二选一”则是针对商户的,但这并不影响前者对后者裁判认定的影响。

澎湃新闻梳理发现,3Q案全文7.4万字的二审判决书中,超过一半的篇幅是论述“相关市场”。其中引述《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指出,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3Q案中,两级法院均认为奇虎界定的相关市场过窄,并指出,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存在高度动态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远不如传统领域那样清晰。两级法院认定,奇虎公司关于综合性即时通信产品及服务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法认为,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服务市场,既包括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又包括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既包括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又包括文字、音频以及视频等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

澎湃新闻注意到,奇虎公司举证2008年腾讯QQ活跃帐户数达到3.41亿,2011年使用过腾讯QQ移动即时通信的中国大陆地区用户的比率为91.9%;且QQ的高渗透率、“客户粘性”和网络效应等,证明腾讯在其界定的相关市场具有垄断地位。但法院在界定相关市场时,相比奇虎原来的界定边界,进行了“扩张”。

最高法归纳该案作为指导案例的首个裁判要旨,是:在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重要的分析步骤,但并非一定要清晰而明确。

李亚介绍,在“东猫案”中,原告方京东对于其提出的“相关市场”负有全部的举证责任,从诉讼程序看,“不界定一个大致的相关市场,就无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不仅是该案的必备因素,而且是第一步。”

前述裁定书显示,京东诉称的天猫的相关市场为,“中国大陆B2C网上零售平台市场”。据艾媒咨询数据显示《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2017年及2018年上半年,天猫的市场份额均超过52%。

但在陈永伟看来,“B2C市场作为该案的相关市场并没有业界***识,这一点在诉讼当中肯定会有很大的争议。反垄断中的相关市场和通常认识的市场往往是不同的。”

吴韬也认为,“目前,互联网业态丰富,线上线下交互,相关市场界定较为复杂。这需要认真地做需求替代甚至供给替代分析,做好市场调查。必要时可能还需要经济学家介入,做专业的假定垄断者测试。”

而最高法在公布3Q案作为指导案例时也指出,“假定垄断者测试(HMT)是普遍适用的界定相关市场的分析思路。在实际运用时,假定垄断者测试可以通过价格上涨(SSNIP)或质量下降(SSNDQ)等方法进行。互联网即时通信服务的免费特征使用户具有较高的价格敏感度,采用价格上涨的测试方法将导致相关市场界定过宽,应当采用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进行定性分析。”

此外,“基于互联网即时通信服务低成本、高覆盖的特点,在界定其相关地域市场时,应当根据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的现状及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最高法判例:市场份额高≠市场支配地位

与相关市场界定密切相关,且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市场支配地位”。

在我国《反垄断法》的界定中,“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指出: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它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规则,即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这一规定可以被其他证据推翻。

在3Q案中论证腾讯不具有垄断地位时,法院围绕《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指出,在市场进入比较容易,或者高市场份额源于经营者更高的市场效率或者提供了更优异的产品,或者市场外产品对经营者形成较强的竞争约束等情况下,高的市场份额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

此外,“即时通信领域的竞争具有高度创新、动态竞争的显著特征且用户对于服务质量、用户体验等极为敏感,因此,如果腾讯降低服务质量,则会有大量用户转而使用其他即时通信服务。”

“腾讯也不具有控制商品数量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互联网即时通信软件有数十种之多,均可免费便捷获得且占用空间较小,获取和转换即时通信服务不存在显著的经济和技术障碍,用户拥有较大的选择余地。”

所以,最高法在认定腾讯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后,还得出另一裁判观点:在互联网领域中,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其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重心:市场竞争机制是否被扭曲破坏

尽管在多名专家看来,离开市场支配地位来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没有意义的,但在3Q案中,最高法仍对“二选一”行为进行了评判。

最高法认为,“在相关市场边界较为模糊、被诉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甚明确时,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

澎湃新闻注意到,3Q案中的“二选一”,被法院定性为“产品不兼容”的“限制交易”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但是这种“二选一”是否违法?最高法院从该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腾讯实施该行为的动机及该行为对竞争的影响三方面进行论述,并得出结论:虽然腾讯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对用户造成了不便,但是并未导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明显效果。这一方面说明腾讯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从另一方面佐证了腾讯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

李亚介绍,在“东猫案”中,据京东起诉状,“二选一”条款从表面上看符合我国《反垄断法》中“限定交易”的规定,“但是,要适用这一法律的前提是,限定‘二选一’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此行为确实扰乱了市场竞争。因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合同的达成是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完成的,如果平台不存在强迫交易等行为,‘二选一’就应属于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

山东大学经济学院教授曲创认为,“二选一”是商业竞争、尤其是互联网时代平台竞争中的常见用户策略,在传统行业也普遍存在。至于这种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得看是否对市场竞争机制和消费者造成实质性损害。”

曲创还认为,此次向天猫提起诉讼的并非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的商家,而是作为平台竞争对手的京东,这说明“二选一是平台与平台之间对商家用户的竞争方式,从中感到威胁、受到损失的是平台的竞争对手,而不是作为争夺对象的商家,至于对普通消费者的影响,则更远更不确定了。”

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王翔也发表观点称,互联网行业的竞争和传统行业的竞争不一样,数据才是竞争的核心资源,“二选一”等行为实质上也是为了争夺数据。

对于当下热议的电商平台“二选一”之争,多名专家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表示,各平台关于“二选一”的论战,目前仍停留在“口水战”的层次,已进入诉讼程序的“东猫战”则向司法者提出挑战,即法律如何界定互联网电商平台之间的竞争行为——“电商圈反垄断诉讼第一案”的最终审判结论对电商行业的持续良性竞争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