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淮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淮剧的保护,传承发展优秀传统文化,打造盐城文化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淮剧保护、传承、发展和传播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对象受本条例保护:
(一)淮剧的代表性剧目、唱腔音乐、传统表演艺术、剧本曲谱等;
(二)与淮剧相关的历史档案、文献资料、器具实物、场所设施等;
(三)与淮剧相关的乐器、服装、道具、舞台、脸谱等制作和使用技艺;
(四)与淮剧相关的传统习俗;
(五)与淮剧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第四条 淮剧保护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守中华文化立场,传承中华文化基因,贯彻科学保护、合理利用、守正创新、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服务当代、造福人民,增强群众的参与感、获得感、认同感。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淮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淮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淮剧保护重大问题,并将淮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淮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开展本辖区内的淮剧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淮剧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淮河生态经济带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要求,结合大运河文化带建设,推动建立淮剧保护区域协同机制,开展跨区域多层次交流合作。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淮剧保护工作。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淮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淮剧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上一级淮剧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淮剧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淮剧资源状况的调查和相关史料、实物的搜集、整理、研究,建立淮剧资料档案以及数据库。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相关淮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相关淮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相关淮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第十四条 淮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生产、展示、讲学、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五)其他与淮剧保护相关的权利。第十五条 淮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和传承计划;
(二)全面收集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项目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推介活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淮剧资源调查;
(八)其他与淮剧保护相关的义务。
淮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