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2014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省投资,为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依法建立的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国有林场工作。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

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

(一)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生态效益;

(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三)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骨干示范作用。第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保护的目的划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和管理。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以防止森林资源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第八条 新建国有林场,县人民政府必须提交建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认其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第十条 国有林场的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有林场的产权发生变更,必须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用地不得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该林场原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和给予补偿。

国有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第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内建立森林公园、风景区、保护区、度假区、狩猎场、开发区等,必须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狩猎、放牧、樵采、采矿等活动,必须征得国有林场同意。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立足自有资源兴办林业、多种经营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计划部门审批。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办理基本建设手续。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业生产特点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经营方案需要变更的,须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采伐森林、林木,必须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凭证制度。省属国有林场年度森林采伐量由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限额指标直接分配。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生产性事业单位的性质设置管理机构,其人员编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场长任免应该事先征得市或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建立健全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山林权证、规划设计文件、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文书资料必须及时归档,并按《档案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公路、通讯、用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国有林场自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经济扶持。第二十条 省计划、财政部门扶持国有林场建设和经营的投资应保持稳定,并根据国有林场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市、县人民政府也应适当安排资金,支持国有林场的发展。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有林场所缴农业特产税30%的比例直接返还到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第二十二条 与国有林场毗连的村组,原则上不得委托国有林场管理。确有必要实行委托管理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对实行委托管理的村组,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关系和优惠政策保持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