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省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执行全省森林植物检疫任务。各地(州、市)和县(市、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分别由同级林业局(处) 主管,其执行机构是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第三条 省、地、县各级要建立和健全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设置检疫实验室或检验室,配备专职检疫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第四条 各级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有权派遣专职检疫人员进入辖区车站、机场、仓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按规定收取检疫费。第五条 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携带省林业厅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有关部门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
林业企、事业局(总场)、林木种子公司(站)、林场、苗圃、种子园、母树林基地和林业院校、科研单位,可设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但不得签发检疫证书。兼职和特邀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分别由所属地、县林业局(处)审核,省属单位由所在地区林业局(处)审核,报省林业厅备案。第二章 检疫对象的划定、控制和扑灭第六条 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和我省制定的《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由省林业厅制定,并公布执行。是各级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检疫时的依据。各地(州、市)和县(市、区)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引种之前,可根据本地区情况,提出应检对象要求。第七条 各地(州、市)和县(市、区)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对辖区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五年普查一次,并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报省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第八条 对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如较普遍,应将尚未发生的地区和已彻底扑灭的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一)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地(州、市)和县(市、区)林业局(处)提出,经省林业厅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其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二)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邻近省、区的,由省林业厅与有关省、区林业行政部门***同提出,报林业部批准后划定。
(三)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强制实施检疫措施的区域。各级检疫机构可根据情况在实施区域范围的交通要道设检疫哨卡;交通、工商行政、林业管理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确因教学、科研特殊需要在非疫区进行研究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需经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补充规定的,需经省林业厅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有效措施,防止疫情扩散。第九条 各级检疫机构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应及时查清情况,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厅、局(处)。第十条 对疫情调查及检疫对象封锁扑灭工作所需的药剂、人工和处理受感染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及其他物资的防治费、补助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林业事业费中安排。第三章 产地检疫第十一条 各级检疫机构应对本辖区的苗圃、种子园、母树林及其他种苗繁育基地实施产地检疫,无论是国营、集体或专业户,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由专职或兼职检疫员进行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并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未经产地检疫或室内尚难以检验的(如病毒、细菌病),不准调出。第十二条 各级种苗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规划和新建种苗繁育基地时,有关部门必须征求当地检疫机构的意见,慎重选择无检疫对象分布的地点,严格选用无检疫对象的繁殖材料。
种苗基地一旦发生检疫对象,应立即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扑灭以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