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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防治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分类处理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完善考核、监督和激励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治理工作,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并保障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第五条 市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国土、环保、交通、水务、农业、商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本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工作,组织村民修改完善村规民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等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资金保障和补偿补贴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和处理、保洁员待遇补贴等。第八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水平。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农村生态环境,减少农村生活垃圾的产生,并有权对污染农村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电话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农村集贸市场、商场、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宣传教育。第二章 垃圾处理第十一条 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垃圾的清扫保洁。
村民负责其承包地、宅基地或者住处的清扫保洁。
办公、经营地点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负责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的清扫保洁。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村道等公***场所的清扫保洁。
组织节庆、文体、喜庆或者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召集村民会议,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对公***区域清扫保洁、垃圾收集、经费筹措方式和费用标准等作出决定。费用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村民承受能力、垃圾处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可以对村民和在本村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差别化收费。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会议的决定可以聘请保洁员负责本村的保洁工作,就保洁区域、分类收集和作业要求等内容与保洁员签订协议。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会议的决定可以向村民和在本村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村民委员会筹措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