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营运业是指从事客货出租汽车(含车辆租赁服务)和长途客货运输活动的行业;机动车修理业是指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动能,经营各种机动车修理活动和经销机动车配件的行业;机动车交易业是指在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活动和经营管理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行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业。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公***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机动车营运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区(县)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工商、市政工程、市容环节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章 治安管理第四条 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每年应分别与市公交公局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等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的治安责任。第五条 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六条 机动车营运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客货出租汽车业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向市公交分局提出申请,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方可营业;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含中巴车售票员)在领取有关部门颁发的《营运证》后,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单位证明向市公交分局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管理证》(以下简称《治安管理证》),方可上路运营;

(三)长途客货运输业的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15日内,到市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运营。第七条 机动车营运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和安全防护装置完好;

(二)保持营运治安管理标识完整;

(三)定期接受治安审验;

(四)未经申报纳入治安管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五)停止营运,更换、增减车辆,改变车身颜色,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网点,改变营运路线,更换联系地址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到公交分局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六)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粘贴物;

(七)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第八条 机动车营运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营运时携带《治安管理证》,不得转让、出租、买卖、涂改、伪造《治安管理证》;

(三)发现可疑物品、违法犯罪活动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严禁运载赃物、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严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妥善保管车辆,停止营运时应将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不得随意停放;

(七)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通知失主或将物品上交公安机关或主管机关,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物品;

(八)专线营运的车辆,不得违反规定串线或跨区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