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二)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三)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物品;

 (四)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报告、整改制度;

 (八)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内设部门和下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测检验;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六)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依法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执行。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书面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有关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不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四)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的,依法获得治疗、赔偿以及保险赔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四)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对生产经营单位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采取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体系和责任制体系;

 (三)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部署、督促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管理职责:

 (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六)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伤亡事故,统一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七)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八)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四)组织、指导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治;

 (五)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职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二)查阅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三)制止违法、违规、违章行为;

 (四)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被调查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不得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置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并在1小时内将事故基本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因迟报、谎报或者瞒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随意变动、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但因救援确需移动事故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标记和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证物。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并启动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救援工作;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事故由县级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州(市)政府负责调查,重大事故由政府负责调查,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上级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由有关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执行回避制度。

 事故单位、有关人员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干预事故调查。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特殊情况,经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四十三条 接到事故调查报告的政府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的批复,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责令其停产停业的`政府或者部门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

 第四十六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权利、玩忽职守、徇私及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被调查人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拒绝或者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取安全费用或者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机构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的从业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主要负责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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