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过追诉期的案例

法律分析: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时任山河村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某、时任山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刘某,受普兴镇政府委托,协助推进新普路项目顺利实施,工作内容包括征地拆迁、项目推进的宣传动员、纠纷协调等。在项目推进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商议向修建新普路的砂石供应商王某建按供应每方砂石1元的价格抽头,王某建不同意。经多次协商,王某建最终同意按供应每方砂石0.5元的价格抽头给山河村村组干部。后王某建付给被告人张某某、刘某10万元钱。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各分得现金3.5万元。张某欧某、刘某已经上述财产挥霍。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因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刑。二被告人上诉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其中贪污事实认定案发时间2010年11月,受贿事实认定案发时间2012年6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