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 朱某与李某夫妇是某石油化工公司的同事,***同租住在房山某小区。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因与丈夫发生口角,心生怨气的朱某打开液化气罐企图自杀,女儿见状紧急呼救。邻居张某闻讯,破门而人营救,由于液化气爆燃,张某被烧伤,张某及时被送往当地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治,其背部烧伤面积达到60%。事后张某听同事说,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张某要求其单位予以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以他的行为与单位无关为由拒绝申请,张某便以抢险救灾为由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其行为应视同工伤。单位不服认定结论,于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区劳保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张某所属单位仍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
在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张某所在公司诉称,《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抢险救灾时受到伤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利益。而张某受伤是因朱某打开液化气阀寻短见,纯属个人行为造成,不存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利益之情形。此外,张某的住处并非是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其受伤也不在工作场所内。所以区劳动部门的认定不符合法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方面辩称,公安部门的认定报告证明了张某的行为是见义勇为,其行为无疑是维护公***利益,而公***利益无排他性,没有理由要求仅在单位内部发生的事情为公***利益,为了避免个人行为造成灾难影响的也是维护公***利益的体现。朱某打开液化气自杀,致使室外走廊内到处弥漫着刺鼻的液化气味,公***利益处于危险之中,张某的行为是对公***利益的维护,所以张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该项条例中并未规定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条件的限制,电子公司提出的不在工作场所的理由也于法无据。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以依法作出裁决,维持劳动部门的工伤性质认定。
案例分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张某见义勇为行为的认识,这也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见义勇为行为如果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之外并且非因工作原因所为,那么见义勇为行为还能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吗?在此,我们仅以本案为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予以法律上的评析:
见义勇为行为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我们所极力提倡、鼓励的行为。从法律方面上看,我国相关法律对这种行为也是予以认可和鼓励的,如果职工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利益而为之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且是因工作原因所为,那么该行为为典型的工伤情形,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还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职工有该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条的规定,这和典型的工伤情形是有区别的,它是国家法律为实现其价值导向功能,而对行为性质予以强制认定的结果,之所以把这种情形视同工伤,是为了体现国家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利益行为的鼓励,使见义勇为者流血不流泪。该规定并没有对行为的时间、地点和以及行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禁止的情况下就是可以认可的,也就是说,如果本案张某的行为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利益而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发生的原因,他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
现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怎样的行为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利益而为的行为,对此我们应当全面评析行为的各个方面,比如说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和行为的后果等。在本案当中,虽然危险的发生是因朱某打开液化气阀欲寻短见造成的,是朱某个人行为所致,但是,从危险的后果上看,这种危险会导致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即公***利益已经陷人了危险当中,而公***利益并无排他性,没有理由要求仅在单位内部发生的事情才为公***利益,个人行为造成灾难影响的广度也是公***利益的体现,所以,张某的见义勇为行为挽救了这种危险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张某的行为是为维护公***利益而为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属于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人民法院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行为发生的客观环境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对其行为性质予以评析,并且结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其判决和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