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的第二章国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林间
通视道的维护
第二条
中华人民***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国界线依据下列划界文件确定:
(一)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
(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确定图们江三国国界水域分界线的协定》;
(五)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六)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国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并用界标在实地标定边界线:
(一)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叙述议定书》;
(四)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西段的叙述议定书》;
(五)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补充叙述议定书》;
(六)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图们江中华人民***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国界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
(七)双方今后签订并生效的其他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
第四条
双方应按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有关规定对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维护。
双方进行此项工作的分工如下:
(一)位于一方领土上的界标,由该方负责。
(二)位于界线上的界标,由负责竖立的一方负责。
(三)双方负责维护和清理本方境内的边界林间通视道。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毁、移动或遗失。
双方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界标进行一次单独或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做成相关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二、如发现界标被损毁、移动或遗失,双方主管部门应立即相互通报。按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应立即采取措施在原位修理、恢复或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做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附件一、二),并对界标照相,绘制位置示意图。
修理、恢复竖立或重新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相关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应做成记录(附件三),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理由,并将此情况上报本协定第五十条所设立的中俄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做出决定,并确定另一竖立该界标的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国界线位置。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做成相应记录(附件四)。
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界线上竖立新的界标或其他界线标志。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一切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边界林间通视道状况进行一次联合踏查,其宽度根据勘界文件的规定为15米(双方国界线两侧各7.5米)。如需要,双方可单独或***同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国界线的清晰。
对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预先协商确定。进行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如一方主管部门需要在本方境内进行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的工作,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将此情况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禁止对植被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给双方利益造成损害的方法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二、禁止在边界林间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其他经济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