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实现就业或者实现工作单位的变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是指人才招聘、应聘、人才流动争议处理以及为人才流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和活动。

属于劳动合同管理、职业介绍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自主权,有利于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支持用人单位加大投入,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机制。

鼓励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和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价格、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人才流动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第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第七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三)申请的业务范围、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五)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须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市属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并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九条 申请人在领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第十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检验。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三)组织人才招聘;

(四)举办人才培训;

(五)提供人才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档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所需的经费和场所;

(二)洽谈会的名称、活动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对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与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人员以及安全措施;

(五)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