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549条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债权转让后原债抵销权仍然有效的规定。

债务抵销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在债权转让中同样适用。被转让的债权如果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情形,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可以主张抵销。即使该债权被转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发生转移,如果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的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主张抵销,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相同数额内互相消灭,不再履行。

本条规定了两种可以抵销的情形: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行使要件是:(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权转让已经完成;(2)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即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负有债务、享有债权;(3)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不包括没有到期的债权。符合这三个要件的要求,债务人可以对新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2.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都是基于同一个合同产生,就具有债权的关联性,因此可以抵销。

案例评注

张某某与李某#3p4#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1与其父亲李某2、叔父李某3为给他人制作门窗长期在原告张某某经营的利川市吕鑫铝材门市购买铝材。2015年3月29日经结算,被告李某1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李某1今欠张某某材料款伍仟陆佰玖拾元整(5690元)欠款人李某1 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某1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付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叔父李某3对双方2015年赊购材料及付款情况进行核对,李某3向原告退还了其所购部分铝材,经核对折抵后,原告可退还李某3货款2000元或者李某3再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000元的材料,原告之妻王某即给李某3出具了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有“2000元钱明年拿材料2016年1月26号王某”。嗣后,李某3既未到原告处购买材料,也未要求原告退还货款2000元。不久,李某3得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未付后便将王某出具的退货清单交与被告用以抵扣,接着李某3将抵扣货款事宜通知了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向王某支付了1000元,王某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暂收李某11000元(壹仟元整)2016年10月3号王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未还款。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2016年10月3日向其妻王某支付的货款1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扣减,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李某3的退货折价款2000元。

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1承认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即给付原告材料款56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叔父李某3的退货折价款2000元可否抵扣本案欠款。《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李某3在得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后已将其在原告处享有的退货折价款2000元转让给被告用以抵销本案货款,并通知了原告,该转让一经通知即对原告发生效力。李某3转让其在原告处享有的退货折价款2000元给被告李某1的通知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撤销,转让后被告即享有对原告的债权2000元,原、被告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因此,被告可以将李某3在原告处享有的退货折价款2000元与本案债务抵销。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将李某3在原告处享有的退货折价款2000元与本案债务抵销。在债权转让之后,受让人获得了对债务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和受让人互负债权,如果种类性质相同,法律则允许双方进行债务抵销。本案中,被告从李某3处受让2000元其对原告的债权后,被告便有权向原告主张清偿,由于被告已经对原告负有债务,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