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人共语----法律名词
法律的渊源(法律形式):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国际法: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制定和实施的法律。
国内法:一国(或地区)制定并在该国(或地区)实施的法律。
根本法(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制定需要特别的程序的法律
普通法:根本法其他的。
一般法:适用于一般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的时间、国家管辖的所有地区的法律。《刑法》、《合同法》
特别法:适用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时间、特别地区的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实体法:规定的是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
程序法(诉讼法):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法律。《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
成文法:国家机关制定的、以文字形式表达的法律。
习惯法:由国家认可的习惯。
公法: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现代西方法学著作一般认为是宪法、行政法、刑法。
私法: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现代西方法学著作一般认为是民法和商法。
衡平法:是14世纪开始的,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们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普通法进行修正、补充而形成的一种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
普通法:是专有名词,特指11世纪诺曼人征服英国后通过法院判决而逐步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法律。
联邦法:指整个联邦立法机关制定的和在整个联邦实施的法律,如联邦宪法、联邦民法、联邦刑法等。
联邦成员法:指由联邦成员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仅在该成员国实施的法律,如成员国宪法、成员 国民法、成员国刑法等。
法律的历史类型:按照法律的阶级本质及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不同划分。
法律体系:指由在一个国家里,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的法律部门而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部门法(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以称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规范性法律文件: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或者载体,部门法就是由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法规和规章)构成的。
法律调整机制:指包括整个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发生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规范性: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
概括性:它是人们从大量实际、具体的行为中高度抽象出来的一种行为模式,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是反复适用多次的。
普遍性(一般性):即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标准是按照法律规定所有公民一概适用的,不允许有法律规定之外的特殊。
行为模式:就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所提供的标准和方向。
法律后果:指行为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所应承受的结果。
强行性规范:指不考虑个人意愿而强行加以适用的法律规范。
任意性规范:指适用与否由个人意愿决定的法律规范。
确定性规范:是指明确规定了法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规范。
委托性规范:是指没有规定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而只规定授权(委托)其他国家机关予以规定的法律规范。
准用性规范:是指没有规定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而只规定援引、比照某法律条文的法律规范。
立法机关:在法律上规定代表国家来制定法律的机关。
法律的起源:随着阶级的出现,原始社会的习惯逐渐渗入了阶级性,随着国家的逐渐形成,习惯就演变为习惯法,习惯法最后演变为成文法。
法律的阶级性:指法律产生于一定性质的生产关系,属于特定社会上层建筑之一,为一定阶级服务的属性。
法律的主观性:是人们主观作用于客观的产物。
法律的客观性:法律必须利用和正确反映经济规律。
法律的两种作用: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是从法律规范调整人的行为这一特征来分析法律所起的作用。
指引作用:是指法律规定 对于人们的行为的一种指导和引领的作用。
教育作用:指法律对于人们今后行为积极影响的一种作用。
评价作用:指法律作为一种对于人们行为的评价标准或者尺度的作用。
预测作用:指法律具有对于人们之间将要如何行为能够预料和估计。
强制作用:指法律具有的制裁和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
社会作用:是从法律的本质和目的角度分析法律的作用。
:法律维护统治阶级的作用。
:法律执行社会公***事务的作用。
:法律“无用论”和“万能论”都是错误的。
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政治主导法律,法律规制政治。
政策与法律的异同:1、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是国家的主张,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政策是党组织制定的,是党的主张,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2、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政策是通过思想工作、说服教育、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以及党的纪律保证来实现,党的某些政策并非对每个公民都具有约束力。
3、法律是由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的。政策未被制定或认可为法律规范之间,是由决定、决议、纲领、宣言、通知、纪要等形式表现。
4、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明确和详尽,它不仅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而且还规定了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政策一般比较原则和概括。
5、法律比较稳定。政策比较灵活,变化较快,具体政策尤其如此。
物质文明:是指人类改造物质世界的能力和成果,表现为物质生产的发展和物质生活的提高。
精神文明:是指人们思想、道德的进步和科学、教育、文化的发达。
法律意识:指人们关于法律的认识、知识、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称。
道德:指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邪恶、光荣与耻辱、诚实与虚伪等观点和规范的总和。
道德的特点:历史性、阶级性、继承性。
法制:1、指法律和制度,也有指法律制度的。
2、是指动态意义上的法制,即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也包括法律宣传教育在内。
3、是指“依法办事”的原则,即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法治: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主张实行民主制度。
人治:主要靠具有高尚道德的圣君和贤人用道德来治理。主张实行君主制、君主专制或寡头政治。
治国方略:指治理国家的战略性的指导原则和全盘的方针、策略。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就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政体: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就是指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前提和基础),有法必依(中心环节),执法必严(关键),违法必究(保障)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特点:1、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是国家机关实施职能的活动。
2、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一个中心,两个中心点。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2、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3、维护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4、坚持群众路线,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5、有鉴别有选择地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的原则。
原则性:指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必须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邓小平立法思想为指针。
灵活性:就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所必需、许可的各种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
严肃性:指法律必须具有权威,“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稳定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生效,就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的不变,决不能朝令夕改。
连续性:是指创制、修改、补充法律时应当保持与原有法律在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衔接,法律应当吸收或保留原法律中那些合理有用的成分。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阶段:准备阶段,确立阶段,完备阶段。
准备(起草)阶段:包括立法动议的形成、草拟法律草案条文,修改、补充法律条文,征徇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等。
确立(形成)阶段:包括法律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法律审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通过;法律的公布。
完备阶段:包括法的解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清理、法律汇编和法律编纂等。
系统化: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归类、整理或加工,使其集中起来作有系统的排列,以便于使用的活动。
法律(规)整理: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汇编: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如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类别或问题的性质,按照效力层级、时间顺序,作出系统排列,汇编成册。
法律编纂:是指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属于某一部门的全部现行法律顾问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制成更加完善并具有特定结构的、统一的部门法典的法律。
法律的实施:指通过一不定期的方式使社会主义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是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
法律的适用: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一种行使权力的专门活动。
法律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政策、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做的说明。
按解释的主体和法律效力的不同:
正式解释:(有权解释、法定解释、官方解释)是指由被授权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依法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对法律进行的解释,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1)立法解释:主要指全国人大常委员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活动。其解释是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
2)司法解释: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解释。
3)行政解释:指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一是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二是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于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进行的解释。
非正式解释:(非法定解释)可分为学理性解释和宣传性解释,这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引用,但对法律适用有参考价值,对法律的实际适用有着很大的说服力。
语法解释:即对于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顺序和标点符号等进行的解释。
逻辑解释: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和方法对于法律所作的解释。
系统解释:(整体解释)即按照系统论的原则和方法,从部分与系统的关系上对于法律所作的解释。
历史解释:从法律制定的历史背景上对法律所的解释。
目的解释:从立法的目的和立法精神上对于法律的解释。
按法律解释的尺度不同:
限制解释:是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广于立法原义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狭的解释。
扩充解释:是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于立法原义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字面解释: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的解释。
法律关系: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特征:1、它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2、它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3、它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主体或权义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权力能力: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行为能力: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权利: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能力和利益,表现为自己可以作用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一般(绝对)权利:即其主体为一般权利人,同时无特定义务人,如公民财产所有权、名誉权等。
特殊(相对)权利:即其主体是特定权利人,同时也有特定义务人、如债权等。
法律义务: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一般义务:即任何人都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特殊义务:指特定的人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法律关系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物:是指法律关系中能够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它是能为人们所控制、有经济价值的有形物。
行为:是指人的某种活动,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如代理、演出、讲演等。
精神财富:是指人们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科技成果权以及发明权等。
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如果其中有一个要素发生了变化,就是变更。
法律关系消灭:是指权利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终止。
法律事实:指凡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或情况。
法律事件:是指一种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如自然灾害、人的自然出生和死亡等。
法律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分为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
法律的遵守:是指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即所有的社会主体都必须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违法: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法律责任:广义:与法律义务同义。 狭义: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
法律制裁:是国家为保护和恢复法律秩序而对于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措施,包括限制和剥夺权利措施和对构成违法者、犯罪者实施的惩罚性措施。(分违宪、民事、行政、刑事制裁。
法律的实效:就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其应有的作用或影响。
法律实施的监督:是指社会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和程序对于法制的各个环节的贯彻和执行情况予以监察和督促,从而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活动。
宪法: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除了具有一般法律的特征外,它还具有自己的区别于普通法律的特征。
宪法的特征:1、在规定的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最基本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动作的原则。
2、在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
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要经过区别于普通法律的特别的程序。
宪法的指导思想:是指规定宪法的方向性、根本性和全局性的思想,它决定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始终采取的、贯彻整个过程的基本立场和准则,是宪法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
我国的选举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拔和推举国家代表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统治阶级根据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形式。(单一和联邦制)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制度。
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制度:一个国家,两种制度
经济制度: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分配方式在内的生产关系制度。
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指由代表全国人民利益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指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形式。
个体经济:指由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自己从事劳动为基础的经济形式。
私营经济: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并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形式。
公民: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按照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公民权:是指一国公民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一种能力或资格,是国家规定的本国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所处地位的法律表现。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和实际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则是人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本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人身自由权: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与人身自由密切联系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社会经济权: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财产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特定人的权利:妇女、母亲、儿童、老离退休人员、烈军属、华侨、归桥和侨眷在内的人员。
监督权利:
我国的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建立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我国的国家机关体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种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律和人民检察院。
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称。
行政法规:指一种法的渊源,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行政法的渊源:1、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种法律渊源中,即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法律以及法律解释与国际条约中都包含有行政法规范,它们***同构成行政法部门。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点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或批复、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定以及习惯法、法理。
行政法的分类: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
一般行政法:指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程序法等。)
特别行政法:指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安、体育、教育、民政、卫生、交通、基建、海关和科技行政法)
行政法的任务和作用:1、通过行政关系的法律调整,确认行政关系参加者的法律地位,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员)正确、合法、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防止其越权和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
2、通过行政法制监督,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国家公务员和公民的行政法律意识,促进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总之,具有指导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统一行政管理活动、控制行政机关行为、维护行政机关权威,保障公民权利等作用。
国家行政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国家权力,为实现国家目标和任务,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