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经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资质证书。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后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第八条 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持有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持证上岗。第三章 开发管理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确定。优先开发城市居民普通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

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第十一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设备、道路、绿化等,在其院落、房屋组团内的,移交小区业主管理;在院落、房屋组团外的,移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二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商业网点、文体用房,已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所有;未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上款所有权的划分,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审核认定;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第四章 转让管理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依法转让。

本条例所称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应当向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六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先取得与所开发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