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限性的法律的局限性
对法律局限性的讨论在西方法律思想中长达两千多年。在早期,它表现为柏拉图式的人治主义理论,在 当代,它成为对法律的利弊进行分析的思维视角和分析工具。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对特定社会发展阶段 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道德等的高度概括,是人类文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实 则是对社会现实的认识,这种法律观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对该社会现实的观念和态度。世界上没有“绝对真理” ,人类迄今为止的历史也不存在完美无缺的社会,所谓“理想的社会”,总是相对而言的。从发展的、“理想 的”角度来看,社会总是不完美的,是要不断发展的,因此,反映社会现实的法律,自然也不会是尽善尽美的 ,总会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局限性。
法律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这是法律产生、存在、 变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观基础。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从历史长河来看,是无限的,无穷尽的,只要 人类存在一天,这种认识就不会终止。但对历史长河中的特定社会发展阶段来讲,其认识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 的。正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这种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为法律局限性产生的认识论根源。法律的局限性 导源于人的认识的局限性。只要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的矛盾及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进步的现实这两大 导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观根据存在一天,作为它们的反映物——法律的局限性也就存在一天。因此,法律局限 性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在特定历史发展阶段,人的认识歪曲地反映客观世界而表现为法律上的一些缺陷,即人类在自己的认识 范畴内本应认识到而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认识到,导致法律出现本不应有的技术性缺陷和弊端,这是讨论法律局 限性的重点。西方学者所列举的许多法律局限性的表现形式和实例,大都表现为这一层面的含义。例如:法律 正在失去它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变得更加浩繁、更加复杂和更不确定,法律失去了独立性和自治性,诉讼费 用的高额增长对法律所造成的污染,法律应用成本的增加,法律制度缺乏效率等等。
法律是人类用来对社会进行控制、调整、规范、指导的手段,是人类追求理想社会结构和幸福生活目标 的途径,是人类文化的结晶。“法律的作用在于保护自由、人身不可侵犯、最低限度的物质满足,以使个人得 以发展其人格、实现其‘真正的’使命。”“法律的作用是促进人类价值的实现。”法律也像其 他社会控制机制一样不是尽善尽美的,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在人类迄今为止尚未找到其他有效和有用 的手段之前,法律仍不啻为对人类有益的工具和调整机制,是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目标的有效手段。有局限性的 法律比起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而言,还是要优越万千倍。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只能导致社会专制、极权、剥 夺人的自由权利和民主权利,阻碍社会进步和发展。 同样,任何一种有益的事物都是要付出代价的,实行法治也要付出代价,有时这种代价还很大,但是这种 代价比起无法制的代价来,还是要小得多。优良的社会管理,也应遵循功利主义原则,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大 利益。在政治社会中,法律是有成本的,以较小的成本支出换取较多的收益,是社会管理者应优先考虑的问题 ,法治便是最好的选择。而法律的局限性,不管它表现为内部的局限还是外部的局限,也是这种代价的一种反 映。
法律的利弊和局限性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命题。法律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对法律利弊的评价自 然要结合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及属性才能得出合乎事实的科学结论。法律的利弊常常表现为多面性,如同莫斯 科大学一位教授所说:法在自己的任何部分既可以成为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成为奴役和专横的工具;既可以成 为社会利益的妥协,也可以成为压迫的手段,既可以成为秩序的基础,也可以成为空洞的宣言;既可以成为个 人权利的可靠支柱,也可以使专制的暴政和无法无天的局面合法化。也许,每一种法学概念的益处和社会意义 就在于通过对其他法学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来阐明法本身的消极性和危险倾向。这是对具体法律制度 的作用所作的价值评判。而我们对法律局限性的研究,是在抽出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中的价值内容之后 ,在一般抽象理论的层面上,将法律仅仅视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方式的前提下来探讨其利弊的。 真理向前跨入一步,就成谬误。对法律局限性的研究也是如此。站在怀疑主义的立场上,任意夸大法律的 缺陷、弊端、局限性,将法律说得一无是处,就有可能倒退到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的旧路上去,为反法治主义 提供理论根据;而对法律局限性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视而不见,略而不谈,甚至将这一理论与反法治主义相联 系,就难以发现法律中客观存在的种种不足和问题,而导致立法难以完善,法律就难以进步和发展,也会从另 一方面对法律的运作带来弊害。探讨法律的局限性,正是为了纠正法律的局限性,寻求克服法律局限性的方法 和途径,以使法律更加完备和完善,而不是以此作为攻击法治主义的口实和根据。这就是我们应取的价值标准 。另一方面,法律局限性的客观存在,使我们不得不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法律领域内,人类是否已经穷尽和 利用了所创造的已有的全部智慧?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就促使我们更深入地思考,不断提高我们的认识能力 ,提高法律的有效性和有用性,克服其局限性。
在当前中国社会强调法制、倡导法制、向现代化社会(包括法制现代化)迈进的过程中,提出重视和研 究法律的局限性问题,是一个带有“超前性”现实意义的理论问题。中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 主义民主政治体制,首先要建立与此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国家要进行大量的立法活动,还要大量吸收、借鉴、 引进以至移植西方的法律,就应重视对法律局限性的研究,加强对具体立法的预测,以克服法律中已经存在的 局限性和新立法中可能出现的局限性,避免西方在法制发展过程中走过的弯路。研究法律的局限性是为了克服 法律的局限性,在法律领域内尽可能利用人类所创造的全部智慧,以便更好地贯彻法制,实现法治。这是提出 这一问题的现实意义之所在。它的理论价值在于:它可以加深我们对法律及其作用乃至对整个人类法律的本质 的认识,避免用一种盲目的热情代替对法律的冷静的、清醒的、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法哲学思考,使法律哲学 、法理学成为真正的法律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