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西方法律理论的主要原因
(一)封建“法律”思想
“法庭诉讼”虽有领主式管家主持,但作出裁判的是“诉讼参与者们”,他们与被判决者地位相同,他们***同判决,领主不是法官,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理念,孕育了权利主体维护权利的意识和性格,成为西方近代民权思想和权力法律规制的萌芽。封建“法律”思想强调王权有三个合法性来源,即神授、世袭惯例和贤人及人民选举。国王的选举和加冕仪式类似契约的认可,国王的义务是守法、纳谏,主持和维持正义,否则权力应被剥夺。民权思想与神授自然法思想再次结合。
(二)“法律至上”观念
日耳曼法律思想强调法律来源于习俗,法律是对习俗的记录或确认而不是立法行为。“法律是由国王制定并由人民认可的制度,习俗与法律相伴而行,而且习俗也是法律程序(lex)运作所使用的模式。”最高意义的法是任何人不能制定的,它只来自于习俗(Laws),国王只是制定条文执行它。
(三)“契约”原则
封建化过程中忠诚与契约原则成为封建关系的代表,忠诚代表领主的特权,契约代表双方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中世纪通过法典形式将忠诚原则具体化为契约形式,使其具有了约束力。权利的互惠性和义务的约束性构成封建关系的两大特征,有了近代资产主义“权力”思想的萌芽。
(四)“同意”思想
“关涉大家的事应大家同意”原则体现了国王的“协商”统治思想,是民权思想的初级形式。由于法律来源于风俗,而非个人意志,要求国王颁布法令时,须征得社会认可,一般要与社会贤达人士协商,同意后方可颁布法律,国王没有立法的专断权,***同协商是封建立法、行政、司法的基本原则,即使强权皇帝弗雷德里克也不例外,不能专权,要协商而治。反映了权力使用中的民权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