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正确理解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以下简称“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在上诉中从第十七条出发,认为:“被告不能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首先要强调的是,第十七条本身并没有这样的表述。其次,这种观点完全是对第十七条的曲解,我们将从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分析对第十七条的正确理解,从而驳斥错误的观点。
一、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民间借贷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看第十七条关于原被告各自举证证明责任的正确理解。
(一)条文原文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解释》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
(二)条文分析
1、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来看,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也称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所说的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该待证事实包括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方面的事实,因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可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因此下文中借贷关系成立这一待证事实主要是指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在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被告对“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事实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所说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就是说,第十七条中原被告各自所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对象是不同的。
2、既然第十七条中原被告各自所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对象是不同的,各自不能举证证明的后果也是不同的。对于被告来说,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后果只能是无法认定其主张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之事实成立。但被告在抗辩中主张的该事实不成立,并不能卸除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负有的举证证明责任。转账凭证对应的法律关系有非常多的可能性,可能是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可能是被告抗辩所主张的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也可能是其他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说若被告对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证明到符合证明标准的程度,就可迳行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如果那样就混淆了原被告各自所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对象。
3、若将第十七条曲解为原告不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将无法理解《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民间借贷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民间借贷解释》第二条对原告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没有留下任何“例外或相反情形”之解释的余地,第十七条末句之“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仍”字非常清楚地表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本身就在原告。
二、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看如何正确对待被告为反驳借贷事实成立所提供证据之证明价值。
(一)条文原文: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二)条文分析
假设被告提出了第十七条的抗辩,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则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成立。正是因为抗辩成立的此种效果,法律当然要求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则为证明抗辩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对于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仍然是有价值的。以下结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予以分析: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是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待证事实,或者说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待证事实;被告为“抗辩转账凭证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提供的证据,既属于为证明其抗辩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也属于为反驳借贷关系存在这一待证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但经法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完全可能达到使法官认为“借贷关系存在之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借贷事实不存在。
三、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七条的正确理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份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针对再审申请人对第十七条的错误推论,作了十分透彻的分析,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份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原文摘录如下(裁定全文附后,该裁定可通过裁判文书网核实):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即使没有被告抗辩,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方面,对出借人主张的借贷事实进行依法审查;如审查后认为出借人的举证未达高度盖然性标准,则不应确认相应的借贷事实。”
现进一步分析如下:
假设被告不提出第十七条所说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自然也谈不上第十七条所说的对其抗辩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对借贷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故事实认定情况将是:原告若能将其主张的借贷事实证明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就认定该事实存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若不能将其主张的借贷事实证明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就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这正是上引裁定中“本院认为”中“换言之”部分的含义。
举重以明轻,在被告没有主张第十七条所说的抗辩事实的情况下(自然也不存在为证明所主张的抗辩事实而提供证据),原告尚且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提出第十七条所说的抗辩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原告也同样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这一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证明标准为:法官确信借贷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