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经济成份。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享有与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在生产经营和参与市场竞争中,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鼓励、支持港、澳、台及境外的企业和个人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发展。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限发展速度和比例,不限经营的规模、范围和方式。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加强指导、协调服务。第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受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和本自治县的优惠政策。第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实施西部大开发中,投资兴办开发型、扶贫型的绿色产业和环境保护项目。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城镇规划区内投资房地产开发、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租赁、兼并、承包和参股、控股、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民族工艺品、民族服饰和其他旅游商品,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农、林、草、果、牧、渔及中药材的种植、养殖和加工、贮运、销售;

(二)科研、科技、信息、广告和其他服务业;

(三)交通运输业;

(四)采矿业;

(五)燃煤、燃油、燃气营销;

(六)金银首饰、珠宝的加工、销售;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资源、能源,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和实施管理时,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按照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实行收费卡制度。应当公开收费依据、项目、时间和标准;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支付,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办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者,并说明理由。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从事限制性的生产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办私立学校、幼儿园、私立医院、个体诊所和律师事务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第十九条 未经法律授权和履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扣押财产、吊销营业许可证和执照、罚款和没收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行为:

(一)侵占、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接受服务;

(三)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四)随意限水、限电或停水、停电;

(五)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的罚款,个人在3000元以上,单位在10000元以上,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