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立法权限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事项。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二)体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体现改革精神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五)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且具有可执行性。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办法”、“规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但是不得称“条例”。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规草案或规章的起草工作;
(三)督促、指导、协调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展立法有关工作;
(四)负责对起草单位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负责规章的备案、汇编工作;
(六)与市人民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规章制定计划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第二季度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征求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或者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建议。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当年7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五)起草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六)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进度安排,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涉及规范政府***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第十一条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等。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的市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沟通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