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指南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

系统)挂牌公司和申请挂牌公司(以下合称发行人)股票定向

发行工作流程,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公众公司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第 3 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以

下简称《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 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以下简

称《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 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以下简称《定向发行规则》)等有关

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原则性规定

(一)适用范围

发行人根据《定向发行规则》等有关规则,实施以下股票

发行行为,适用本指南的规定:

1.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

2.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

1

3.申请其股票挂牌同时定向发行股票的。

(二)200 人计算标准

本指南规定的“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是指

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中确定或预计的新增股东人数(或新增股

东人数上限)与本次发行前现有股东(包括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普通股、优先股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券持

有人)之和不超过 200 人。

现有股东是指审议本次股票定向发行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中规定的股权登记日(以下简称股权登记日)的在册股东。发

行人按照《定向发行规则》第三十二条授权定向发行股票的,

现有股东是指审议本次股票定向发行的董事会召开日的在册股

东。

(三)连续十二个月发行股份及融资总额计算标准

发行人根据《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发行股票的

十二个月内普通股定向发行的股份数与本次发行股份数之和不

超过本次发行董事会召开当日普通股总股本的 10%,且十二个

月内普通股定向发行的融资总额与本次发行融资总额之和不超

过 2000 万元。

前款规定的十二个月内发行的股份数及融资总额是指以审

议本次定向发行有关事项的董事会召开日为起始日(不含当

日),向前推算十二个月,在该期间内披露新增股票挂牌交易

2

公告的普通股定向发行累计发行的股份数及融资总额。

(四)定向发行事项重大调整认定标准

《定向发行规则》规定的对定向发行事项作出重大调整,

是指发行对象或对象范围、发行价格或价格区间、认购方式、

发行股票总数或股票总数上限、单个发行对象认购数量或数量

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办法的调整、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

其他对本次发行造成重大影响的调整。

(五)审计、评估报告有效期

定向发行涉及非现金资产认购的,非现金资产的审计报告

在审计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延期,

延长期至多不超过一个月;非现金资产的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

日后一年内有效。

(六)连续发行认定标准

发行人董事会审议定向发行有关事项时,应当不存在尚未

完成的普通股发行、优先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重大

资产重组和股份回购事宜,不违反《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关于协议收购过渡期的

相关规定。

前款规定的普通股发行、优先股发行尚未完成是指尚未披

露新增股票挂牌交易公告;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尚未完成是指

发行人尚未披露债券发行结果公告;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的

3

标准按照《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问答》第十二条规定执

行;股份回购事宜尚未完成是指发行人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

尚未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

算)有关要求完成股份注销手续,或发行人回购股份用于员工

持股计划、股权激励等情形的,尚未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披露

回购结果公告。

(七)电子化报送要求

挂牌公司定向发行业务应当通过业务支持平台统一门户定

向发行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办理。主办券商应当在挂牌

公司披露相关文件的次日 9:00 前,在业务系统中完成公告关联

等业务操作。

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业务应当通过挂牌审核系统(以下

简称业务系统)办理。

全国股转公司实行电子化审查,申请、受理、反馈、回复

等事项通过业务系统办理。

定向发行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

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二、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定向发行业务流程

(一)董事会审议环节

1.发行人应按照《定向发行规则》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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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定向发行有关事项作出决议。

2.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董事参与认购或

者与发行对象存在关联关系,董事会就定向发行事项表决时,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未回避表决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回避表决

要求重新召开董事会进行审议。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最终认购对象为

发行人的董事或者与董事存在关联关系,且董事会审议时相关

董事未回避表决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回避表决要求重新召开董

事会进行审议。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有

关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发行人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股票认购合同。认购合同应

当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票的数量或数量区间、认购价格、

限售期、发行终止后的退款及补偿安排、纠纷解决机制等。

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应当在认购合同中约定,

本合同在本次定向发行经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履行

相关审批程序后生效。

前款规定的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生效,是指取得全国股转

公司关于本次股票定向发行的无异议函后生效。

4.发行人应当按照《定向发行规则》等相关规定,在董事

会审议股票定向发行等事项后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决议

5

及定向发行说明书等相关公告。

发行人应当于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披露审议股票定向发

行有关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不计算在

内。

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发行人应当最晚与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一并披露标的资产涉及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

5.发行人董事会不得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将股票定向发行有

关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股东大会审议环节

1.发行人应按照《定向发行规则》等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

会,对定向发行有关事项作出决议。

2.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现有股东参与认购或者

与发行对象存在关联关系,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事项表决时,

关联股东应当回避。未回避表决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回避表决

要求重新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最终认购对象为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在 5%以上的股东、

持股董事或者与前述主体存在关联关系,且股东大会审议时前

述主体未回避表决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回避表决要求重新召开

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股票发行有关事项时,出席股东大会的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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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均拟参与认购或者与拟发行对象均存在关联关系的,可以

不再执行表决权回避制度。

3.发行人应当按照《定向发行规则》等相关规定,在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股票定向发行有关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股东

大会决议等相关公告。

4.发行人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应当明确授权董事会办理

股票发行有关事项的有效期,前述有效期至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期满后仍决定继续发行股票的,应当将定向发行说明书等发行

相关事项重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三)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意见

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当在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定向发行有关事项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分别按照《内容与

格式准则第 3 号》等相关规定,出具主办券商定向发行推荐工

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应当及时予以披露。有特殊情况

的,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业务系统申请延期出具专

项意见。

(四)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1.发行人应当在披露中介机构专项意见后十个交易日内,

按照《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 号》等相关规定,委托主办券商向

全国股转公司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附件 1-1、附件 2-1),

其中,最近一期财务报告剩余有效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7

2.全国股转公司收到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文件的齐备性进

行核对。申请文件齐备的,出具受理通知;申请文件不齐备的,

告知发行人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全国股

转公司同意,发行人不得增加、撤回或变更。

3.发行人应当在取得受理通知书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关于

收到全国股转公司股票定向发行受理通知书的公告。

(五)发行申请文件审查

1.全国股转公司对发行申请文件进行自律审查,需要反馈

的,通过业务系统向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发出反馈意见。

2.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

他证券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按照反馈意见要求

进行必要的补充核查,及时、逐项回复反馈意见,补充或者修

改申请文件。有特殊情况的,发行人等相关主体可以通过业务

系统申请延期回复。

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

证券服务机构对全国股转公司反馈意见的回复是申请文件的组

成部分,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

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

3.经全国股转公司反馈,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修改申请文件的,发行

人应当在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无异议函后,及时更新披露修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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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定向发行说明书、主办券商定向发行推荐工作报告、法律意

见书等文件。

(六)出具自律审查意见

1.全国股转公司应当在受理后二十个交易日内形成审查意

见,审查期限不包含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回复全国股转公司反馈意见的时

间。

2.全国股转公司根据审查情况可以出具无异议函,或者按

照《定向发行规则》等相关规定作出终止自律审查决定。无异

议函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发行人取得无异议函后,应当在十

二个月内完成缴款验资。

3.发行人应当在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或作出

中止自律审查、终止自律审查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公

告。

(七)认购与缴款

1.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无异

议函后,发行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安排发行对象认购缴款:

(1)发行人最迟应当于缴款起始日前两个交易日披露定

向发行认购公告。认购公告中应当包括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

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发行对象名称、认购数量、认购价格、

认购方式、缴款账户、缴款时间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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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行对象应当依据认购公告安排,在缴款期内向缴

款账户缴款认购。如需延长缴款期的,发行人最迟应当于原缴

款截止日披露延期认购公告。

(3)发行人最迟应当于缴款期限届满后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认购结果公告。认购结果公告中应当包括最终认购对象名称、

认购数量、认购价格、认购金额、募集资金总额等内容。

2.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发行人在全国股转公

司出具无异议函后应当及时确定具体发行对象,并在确定发行

对象后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发行人应当及时更新定向发行说明书。主办券商和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等相关规定,

对发行对象、认购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发表专项核查

意见。

(2)发行人应当及时将更新后的定向发行说明书和中介

机构专项核查意见一并披露。

(3)全国股转公司对更新后的定向发行说明书和中介机

构专项核查意见进行审查。

发行人在披露更新后的定向发行说明书和中介机构专项核

查意见后五个交易日内未收到反馈的,可以按照关于董事会决

议时发行对象确定情形的认购缴款要求安排认购事宜。

发行人在披露相关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收到反馈的,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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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按照

反馈意见要求进行必要的补充核查,及时、逐项回复反馈意见,

补充或者修改相关文件。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应

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发行人在回复全国股转公司

反馈意见后三个交易日内未再次收到反馈的,应当根据反馈意

见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并可以按照关于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

确定情形的认购缴款要求安排认购事宜。

(八)签订募集资金专户三方监管协议与验资

1.发行人应当在认购结束后,与主办券商、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三方监管协议(附件 4)。

2.发行人应当在认购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聘请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完成验资。

3.发行人在验资完成且签订募集资金专户三方监管协议后,

符合《定向发行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使用募集资金。

(九)办理股票登记手续并披露相关公告

1.发行人应当在验资完成且签订募集资金专户三方监管协

议后十个交易日内,通过业务系统上传股票登记明细表(附件

5-1)、验资报告、募集资金专户三方监管协议、发行情况报

告书、自愿限售申请材料(如有)(附件 6)以及重大事项确

认函(附件 7-1)等文件。

全国股转公司核实无误后,将股票登记相关信息送达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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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北京分公司,并通知发行人和主办券商办理股票登记手续。

2.全国股转公司向发行人送达办理股票登记手续通知后,

主办券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相关规定办

理新增股票登记,与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协商确定新增股票挂

牌并公开交易日期,并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等文

件。发行对象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需披露权益变

动报告书的,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三、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定向发行业务流程

(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环节

发行人应当按照《定向发行规则》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

股东大会,对股票定向发行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并披露相关公

告。具体业务流程适用本指南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 200

人定向发行业务流程中关于董事会审议环节和股东大会审议环

节的规定,发行人与发行对象签订股票认购合同应当同时适用

以下特别规定:

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应当在认购合同中约定,

本合同在本次定向发行经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履行

相关审批程序后生效。

前款规定的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生效,是指取得中国证监

会关于本次股票定向发行的核准文件后生效。

(二)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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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定

向发行有关事项后,分别按照《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等相

关规定出具中介机构专项意见。具体业务流程适用本指南发行

后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 200 人定向发行业务流程中关于中介机

构出具专项意见的规定。

(三)申请出具自律监管意见与申请核准

1.发行人披露中介机构专项意见后,应当按照《内容与格

式准则第 4 号》等相关规定,委托主办券商向全国股转公司提

交申请出具自律监管意见的相关文件(附件 1-1、附件 2-1)。

具体业务流程适用本指南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定向发

行业务流程中关于提交发行申请文件的规定。

2.全国股转公司对相关文件审查的具体业务流程适用本指

南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定向发行业务流程中关于发行

申请文件审查的规定。

3.全国股转公司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后二十个交易日内出

具自律监管意见,前述期限不包含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回复全国股转公司

反馈意见的时间。

4.全国股转公司出具自律监管意见后,根据发行人委托

(附件 3-1),将自律监管意见、发行人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查

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出现《定向发行规则》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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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自律审查决

定。

5.中国证监会在核准过程中对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出反馈意见的,

全国股转公司将反馈意见告知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主体回复的具体

要求适用本指南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定向发行业务流

程中关于发行申请文件审查的相关规定。

6.经中国证监会反馈,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修改申请文件的,发行人应

当在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后,及时更新披露修改后的定向

发行说明书、主办券商定向发行推荐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等

文件。

7.发行人应当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中止自律审查、终止自

律审查决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作出中止审核、终止审核、核准或

不予核准的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公告。

(四)认购与缴款等程序

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后,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指南股东

不超过 200 人定向发行业务流程中关于认购与缴款等规定,履

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并安排认购缴款、签订募集资金专户三

方监管协议、验资、办理股票登记手续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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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业务流程

(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环节

1.发行人应当按照《定向发行规则》的规定召开董事会、

股东大会,对股票定向发行等事项作出决议。董事会应当审议

确定本次股票发行后股东累计是否超过 200 人。

2.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适用本指南关于挂牌公司发行

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定向发行业务流程中关于回避表决的

规定。

发行人董事会不得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将股票定向发行有关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发行人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股票认购合同,认购合同的

内容、生效条件应当符合本指南关于挂牌公司与发行对象签订

认购合同的相关要求。

4.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1)定向发行

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发行人在取得全国股转公司

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后应当及时确定具体发行对象;(2)定

向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发行人在取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文件后应当及时确定具体发行对象。

5.发行人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应当明确授权董事会办理

股票发行有关事项的有效期,前述有效期至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期满后仍决定继续发行股票的,应当将定向发行说明书等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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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事项重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二)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意见

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定

向发行有关事项后,按照《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等规定,

针对本次发行事项发表专项意见,相关专项意见应当分别纳入

主办券商的挂牌推荐报告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挂牌的法律意见书。

(三)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1.定向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发行人应当

委托主办券商在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挂牌申请文件时一并提交

发行申请文件(附件 1-3、附件 2-3)。

2.定向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发行人应当按

照《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 号》等规定,委托主办券商在向全国

股转公司提交挂牌公开转让申请文件时一并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3.发行人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对发行事项进行专章披

露,主要包括定向发行的审议程序、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发

行数量、募集资金金额及用途等内容的简要介绍。

发行申请文件中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申请电子文件

与预留文件一致的鉴证意见》应当与挂牌申请文件中《申请挂

牌公司、主办券商对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保持一致的声明》合

并提交。

4.全国股转公司收到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文件的齐备性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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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核对。申请文件齐备的,出具受理通知;申请文件不齐备的,

告知发行人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文件一经受理,发行人应当

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予以披露,未经全国股

转公司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变更。

(四)发行申请文件审查

1.全国股转公司对发行申请文件进行自律审查,需要反馈

的,通过业务系统向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发出反馈意见。

2.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

他证券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按照反馈意见要求

进行必要的补充核查,及时、逐项回复反馈意见,补充或者修

改相关文件。有特殊情况的,发行人等相关主体可以通过业务

系统申请延期回复。

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

证券服务机构对全国股转公司反馈意见的回复是申请文件的组

成部分,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

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

3.经全国股转公司反馈,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修改定向发行说明书、

主办券商推荐报告、法律意见书等申请文件的,应当将修改后

的申请文件上传至业务系统。发行人应当在取得全国股转公司

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或同意挂牌的函(以下统称同意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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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披露修改后的申请文件。

(五)出具自律审查意见及与核准程序的衔接

1.经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发行人符合挂牌条件及《定

向发行规则》要求的,根据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是否超过 200

人区分处理:

(1)定向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全国股

转公司出具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

象确定的,发行人取得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后即可安排认购与

缴款事项;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发行对象

确定后,发行人应当按照《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等规定更

新定向发行说明书,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内容与

格式准则第 3 号》等规定对发行对象、认购合同等法律文件的

合法合规性分别出具专项核查意见。更新后的定向发行说明书

以及主办券商的补充核查意见、律师事务所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应当通过业务系统一并提交,经全国股转公司确认后由发行人

披露。

(2)定向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全国股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