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工作,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论证,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和人大代表,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立法论证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根据立法活动的阶段性特点,立法论证可以分为立项论证、起草论证和审议论证。第四条 立法论证报告是法规立项以及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材料,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章 立法论证的方式和程序第五条 立法论证一般采用论证会的形式。第六条 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行论证会。第七条 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三)相关领域的实务工作者;(四)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人大代表;(五)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六)相关单位或者人员。

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负责人主持。第八条 论证会参加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意见。第九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等,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材料等方式送交参加论证会的人员。

论证会举行的日期变更的,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第十条 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论证的议题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四)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五)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第十一条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第十二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第十三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可以根据论证会会议纪要制作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论证会举办单位、召开时间、参加人员和议题等背景情况;(二)论证会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等;(三)论证会举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也可以根据立法的实际情况,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

委托论证的,由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制作论证报告。第三章 立项论证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项论证的组织工作。第十六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第十七条 确定立法规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编制立法规划前组织召开,确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召开。第十八条 对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

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第十九条 立法建议项目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项目建议人应当将该项目的立项建议说明及相关资料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立项建议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二)法规草稿文本或者法规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三)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四)法规实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评估;(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