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其一半以上的股份由组成该企业的职工入股构成,职工股东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股东依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行使。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和管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接受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设立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两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条例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条例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九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经原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十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二人;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章程;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四)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权设置及管理办法;
(七)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的工资标准;
(九)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十)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责和议事规则;
(十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责;
(十二)企业终止事由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保留原企业的名称。第十六条 股东在核准企业名称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长(执行董事)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股东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股东身份证明;
(七)住所的使用证明;
(八)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登记文件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经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备案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