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和制定规章的立法工作(含制定、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交法规议案等;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聚焦实践问题,突出本市特色,注重可行性,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立法计划,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加强政府立法能力建设,保障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立法工作的人员配备、经费安排与工作需要相适应,并将实施立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的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督促评价,承担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拟订、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以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规章草案的起草等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立法计划项目申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立法调研、征求意见等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门做好立法调研、征求意见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联系,协调做好政府立法有关具体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立法专家库、立法联系点制度。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门在立法工作中,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听取相关立法专家、立法联系点的意见。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会、应邀参加立法座谈会等方式,参与立法工作。第二章 立 项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并举的要求,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以及法律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立法的其他事项;

(二)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规章立法项目拟采取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确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十一条 根据立法条件成熟程度、立法紧迫性等情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一)条件已经成熟或者趋于成熟且急需立法的,列为审议类项目;

(二)条件趋于成熟的,列为调研起草类项目;

(三)条件尚不成熟的,列为前期调研类项目。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书面征集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征集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三条 提出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对提出的建议项目进行调研和论证后,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建议书,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位阶、类别,起草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调研、起草工作完成时间;

(二)立项说明,包括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说明;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目录。

提出审议类建议项目的,还需提交建议项目草案建议稿。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完成了调研起草类、前期调研类项目工作,仍申报下年度立法项目计划的,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第十四条 《立项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包括立法宗旨和目的、拟立法事项的现状和问题、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说明;

(二)立法拟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为解决问题而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含规章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说明;

(三)立法的合法性、适当性、可行性,主要包括对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说明;

(四)立法的前期准备情况和后期工作安排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