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以什么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严禁以非法手段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是指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收集证据而进行的专门活动,取证包括询问证人、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关于调查取证的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有明确规定。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规定。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来的口供,是供述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很大,极易造成冤案、错案,且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不符,必须严加禁止。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手段收集证据,是指通过采取暴力、恐吓等非法手段威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证人或者通过许诺某种好处诱使、欺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证人以获取证据。非法手段主要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检查有关的场所、物品住宅。办案人员如果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无效,即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这是对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的保障性规定。虽然法律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在办案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还是一味追求从口供上进行突破,不择手段地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逼取供词或获取有关证据。为了从根本上禁绝此类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排除了以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的可用性。如果依据这类证据对被处罚人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该处罚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