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市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五条 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规范。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配件因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为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更换。所需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消火栓的安装、维护和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消火栓的安装应当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第九条 公***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并按城市建设计划实施。第十条 公***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第十一条 用户***用用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用用水设施需要与公***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事先向供水企业提出连接申请。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连接申请。

供水企业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第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用用水设施与公***供水设施连接的,供水企业与申请人应当签订连接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排水设施接驳、费用、损害赔偿、连接后管理权的归属等事项。连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供水企业应当自签订连接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连接公***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的要求进行,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相连设施方可使用。第十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供水管网的,不得污染城市公***供水的水质。第三章 设施维护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公***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注册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