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证据分几种
证据的种类是指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七种,它们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一.物证、书证
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物证,可以大致概括为如下几类:
(1)犯罪工具,如杀人的凶器、盗窃时撬锁的工具等等;
(2)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物质对象,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贪污所获取的赃款、赃物等;
(3)表现犯罪社会危害性后果的物品,如被毁坏的机器、仪器,被焚毁、炸毁的建筑物等;
(4)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物品,如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毒品,伪造的国家证券等;
(5)由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如被害人身体上的伤痕、被破坏的门窗上遗留的撬压痕迹等;
(6)犯罪人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的各种场所遗留的能反映该人特征的物品或痕迹,如犯罪人的衣物、指纹、脚印等;
(7)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犯罪人为掩盖罪行,对抗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和物质痕迹;
(8)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各种物品或物质痕迹;
(9)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物质痕迹。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如贪污案件中的帐册、单据,诬告案件中的诬告陷害信件,团伙犯罪中的犯罪计划、分赃记录,法人犯罪中的会议记录、非法合同等。
书证和物证有相同之处,因为它们都是以实体物质形态作为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的,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中才将两者作为一类证据予以规定。但物证和书证又有很大的不同,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对案件的证明方式不同,物证是以其存在的状态、外部特征或者内部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书证则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反映的思想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因此,有些书面文件,如果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与案件事实无关,只是其存放地点、外部特征等有证据意义,那它们就不是书证,而是物证。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做出的陈述。
任何一个证言的形成都要经历感知、记忆和表述三个阶段,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对于证人证言必须经过严格的质证程序。?
在实践中证人证言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证人亲自到法庭进行陈述;第二种是证人书写书面证言,或者经其陈述以后由公安、司法人员进行记录并经其确认以后,作为书面证言在法庭宣读。在国外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有传闻证据规则,即只承认第一种形式作为证据,而不承认第二种形式作为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没有采纳传闻证据规则。
但一般来说,在实践中也应该尽可能让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只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时,才使用书面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不采纳英美的做法(即将被害人陈述混同于证人证言),而将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证据。
在实践中,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叙述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经过;
二是提供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
三是提出有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
而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被害人陈述只应包括前两项内容,而不能包括有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因为证据是用以证明案情的事实根据,至于被害人对案件处理所提出的要求等,可以视为其请求,而不能看做是刑事诉讼的证据。此外,有些案件中被害人还有可能揭发、举报一些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这些内容从证据学的角度讲,也不应属于被害人陈述,而具有了证人证言的特点。?
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代替性,这是被害人陈述区别于被害人诉讼请求的关键点之一。如果被害人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提出诉讼请求。而被害人陈述则只能由被害人本人提出,如果被害人年幼、死亡或因伤残而丧失表达能力,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转述被害人遭受侵害的事实,但是他们的转述,就只能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而不属于被害人陈述的范畴。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并交待犯罪事实的陈述和否认犯罪,或者虽然承认犯罪,但提供有关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节而进行的申辩或解释,简称口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通过其口供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心活动、主观动机和犯罪目的;可以更全面地认识案情,防止偏听偏信,防止冤枉好人;可以获得其他证据材料和线索。?
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从保证案件和保护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出发,又要特别强调对于口供不能轻信。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为了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法院解释》第61条还进一步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都是收集和运用口供这种证据时,所必须严格遵守的。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运用科学知识、技术或技能对刑事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得出的书面意见。
实践中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毒物分析鉴定、痕迹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物品检验鉴定、会计鉴定和工程技术鉴定等。?
鉴定结论既不同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不同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的内容是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看法,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是鉴定人对被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这与上述其他证据在内容和形成方式上都有重大区别。因此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鉴定结论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它可以补充司法人员在某些专门性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同时它也是使其他一些证据发挥实际证明作用的必要条件,有些证据如果不通过鉴定结论,其证据信息便无法揭示。但是,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而不是判决,因此鉴定结论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对鉴定结论同样需要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亲自观察、亲自感受到的同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及尸体等情况的描绘和文字记载。
勘验、检查笔录的种类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对被害人伤痕状况的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勘验、检查笔录具有自己的特点,它不同于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勘验、检查笔录是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进行勘验、检察时所观察感受的情况的客观描绘、记载,而不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经过对勘验、检查对象的分析研究后所做出的结论或提供的书面意见,所以勘验、检查笔录不同于鉴定结论。在勘验、检查中如果同时需要鉴定,应当另外组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并且专门写出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也不同于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与书证的主要区别是: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制作的专门记载勘验、检查情况的书面文件,而书证则是侦查、检察、审判等人员收集、取得的书面文件或其他载体。
勘验、检查笔录的作用在于固定勘验、检查的过程。在外国刑事诉讼中,警察一般都可以作为证人被传唤出庭作证,勘验、检查笔录的作用就不十分明显,而在我国由于警察一般不出庭作证,所以勘验、检查笔录就显得特别重要。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储存的音像或者电子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视听资料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具有物质载体的特殊性和信息内容的直感性和动态连续性等特点,使其具有不同于书证和物证的属性。书证是以书面文件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视听资料中的声音、图像、贮存资料等,并不仅仅以其文字和符号来表达思想内容,而且还以声音、图像的连续性直观反映案件事实。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物质痕迹,它是以自己的存在状态、外部特征或者内部属性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则不是以这些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以其物质载体中所反映的声音、图像和数据信息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
在理解视听资料的概念时,还要注意将其同实践中的一些采用多媒体出示的证据形式区别开。近年来,在有些法院的法庭审判中,出现了采用多媒体方式出示视听资料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现象。这种做法是否合适有待商榷,即使合适,也必须明确,它只是证据的一种出示方式,而没有改变证据的形式,因此不能将其归为视听资料。?
在诉讼中使用视听资料具有双重作用:一种作用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这一作用又可称为视听资料的实体性作用,它是所有证据所***有的功能;另一种作用则是为了固定诉讼过程,对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控,这一作用又可称作视听资料的程序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