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其派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不足100户或者超过700户需要调整的,可以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地区的实际状况,将居民划分为若干居民小组。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决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居民多少和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组长一人。组长、副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组长。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工作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通过的选举小组主持。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民10人以上、户代表5人以上联名提出,居民小组也可以提名,选举小组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应当有过半数的选民或代表参加投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或代表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居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会议对不称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进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撤换或其他原因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从本居住地区的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按选举程序提请居民会议进行补选,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民族团结,办事公道,热心为各族居民服务。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或者由居民委会员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这些单位的家属聚居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本单位的指导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由所在单位解决。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财产;

(二)组织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公约;

(三)发展集体经济,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学习;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落实治安承包责任制,做好治安防范和对劳动改造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等工作,维护社会治安;

(八)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残疾人保障、青少年教育、扫盲教育和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等工作;

(九)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和支持居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团结互助;

(十)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