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民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山东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贯彻《条例》的指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军分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同级地方党委的军事工作部、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大中型企业和高等院校,均应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列入本单位编制。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民兵工作。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同级党委的军事部,接受同级党委和上级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基层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须逐级报请省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擅自撤销或合并。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民兵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议事日程和工作总体规划,分工专人负责。定期召开议军会议和人民武装委员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民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城市民兵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将民兵工作纳入单位领导责任制,把民兵的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配等项工作纳入企事业管理计划,并切实解决民兵活动所需人员、时间、经费等问题。第七条 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只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应当参加民兵组织,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第二章 民兵组织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中凡符合民兵条件的职工均应编人民兵组织。大型商店、宾馆、商业服务公司、相对固定的各类批发市场,凡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应单独建立民兵组织。街道办事处应在街办企业中建立民兵组织,并以居委会为单位,把符合民兵条件的待业青年、个体劳动者编人民兵组织。
农村行政村都要建立民兵组织。凡符合基干民兵条件的男青年在5人以上的行政村,应建立基干民兵组织。生产稳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的乡镇企业,均应建立民兵组织。在未建民兵组织的乡镇企业中就工的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编入户籍所在地的民兵组织。在村办企业就工的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编入民兵组织。乡、村组织的常年在外地搞劳务输出、承包工程的民兵应单独编组。
外商投资企业凡建有党组织,符合组建条件的,都要建立民兵组织。民兵组织受企业党组织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和指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人员,符合民兵条件的;都要编入民兵组织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其他企业,要按《兵役法》的规定和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承担民兵工作等国防义务。第九条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各级武装部门要按照上级军事机关的部署和要求,抓好民兵组织整顿各项工作的落实。要突出抓好基干民兵集合点验工作,并推行义务参加点验。民兵连组织的集合点验及其他重要活动,基层武装部要有干部参加;基层武装部组织的集合点验及其他重要活动,区、县人武部要派干部参加。
要严格掌握民兵的政治条件。基干民兵应符合征集新兵的政治条件。要在整组中搞好对民兵的政治审查,政治条件下合格的,要及时调整出民兵组织,确保民兵队伍纯洁可靠。第十条 按照条件和任免权限配齐民兵连(营)干部,女民兵较多的单位,可配一名女民兵干部。民兵干部应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民兵连(营)长要从***产党员和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必须经过军事训练,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农村民兵连(营)长一般应配专职,政治指(教)导员由村支部书记兼任;城市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基干民兵班、排长由民兵连,营副职领导兼任,基干民兵连、营长由专职武装干部兼任。
民兵班,排干部由民兵连军政主官任命,民兵连、营干部由基层武装部长任命,城市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团长、政委和不设立武装部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干部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军政主官任命。
民兵干部由地方党组织、武装部门***同管理,定期进行考核,并结合民兵组织整顿,对民兵干部进行调整配备。农村的民兵连
(营)长属于农村干部,要参加党支部或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享受当地农村干部的政治和经济待遇,因年大体弱不适宜继续担任专职民兵连(营)长的,应改任其他职务或进行妥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