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属于国家权限的事项除外。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经费。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其河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日常管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保护河道,检举、控告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章 河道规划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护、治理、利用的调查和评价,建立河道登记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布河道名录,完善河道规划相关的基础信息。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第九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包括河道保护、治理、利用等内容。其中河道采砂(含采石,以下统称采砂)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第三章 河道保护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以及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保障工程设施运行安全,防止因工程设施损坏阻碍河道行洪。
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减轻堤防护岸冲刷,保护堤防护岸安全,防止岸坡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城镇河道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洁。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
(四)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护岸安全的物料;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七)设置阻碍行洪的养殖网箱、拦河渔具;
(八)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
(九)侵占、损毁、移动历史洪痕标志、标示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公告牌以及防汛、水文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一)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护岸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