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的法律地位主要包括学生与学校、学生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中明确将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义务认定为“教育、管理、保护”,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监护责任。
另外,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转移。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保障正常的教育秩序而行使的具有一定行政管理权的行为,该行为与监护责任是不同的,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
但学校的本质是对学生的教育和培养,不是公权力的行使,也不能采用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法定的管理责任,不是民法上所称的监护责任。
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护的关系,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