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在法律上是一种什么类型的纠纷?
本案的判决之所以有问题,就是没有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存在两个致命的错误。首先,按照该规则第1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不符合该规则第4条的规定,不存在被告举证的情形,因此本案中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原告的证据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就是当地派出所的记录,但是该记录的形式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依据证据规则第10条,应提交原件,但是该文件不是原件,而是电子文件,因此不具备独立的证据力,同时该电子文件是原告的儿子手机记录的,按照证据规则第69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证据的提供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独立的证据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欠缺足够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第三、判决也意识到这一问题,因此判决书中,是依据“常理”对于事实进行的认定,而根据证据规则第9条第3款的规定,法庭的确可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对于案件事实做出判断,但是在本案中,法官做出判断的“常理”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范畴,导致最终判决欠缺足够的事实基础。这是本案判决中最大的一个问题。第四,也是本案判决的第2个问题,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需要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才能够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是法官意识到自己认定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故采取“公平”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是并非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而法庭判决适用该原则的本身进一步说明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但是法官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来执行,而是一味追求和谐,最终导致了对于这个社会的悲剧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