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写一篇论文,就是商鞅变法为什么能在秦国坚持下来,直到秦国统一,而其它六国陆续变法却均告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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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鞅变法赋税改革的若干考辨
本文在重新理解史料的基础上对商鞅“罚赋”、“初为赋”和“算赋”等颇多争议的问题作了比较深入的考辨。文中提出:商鞅“罚赋”,即初次变法所规定的“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实际上并非仅指某一种具体赋敛,而应当是包括当时秦人家庭的所有赋敛形式。所谓“初为赋”,则应是商鞅随着秦国土地制度的改革所进行的一次重大赋税改革。就内容来说,它既不单纯是指口赋,也不单指田赋,更不单纯是指军赋,而可能是包括了上述三种赋敛及其他赋税。至于商鞅创设的“算赋”,也并非是所谓“口赋”,而应当属于军赋,是一种对妇女所专门征收的赋。
一、商鞅“罚赋”的重新探讨
根据古今学人比较一致的看法,商鞅变法曾制订所谓“罚赋”,即颁布《分异令》,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如明人董说《七国考》卷十二《秦刑法》说:“《荀子注》云:‘秦国罚赋。’余按卫鞅之法,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疑即罚赋。”关于这项罚赋,目前许多学者公认,其内容就是强迫一家有两个成年儿子必须分家,否则加倍征赋,以促进小农经济的发展。然而对《分异令》所颁布的时间和罚赋的具体征收问题,他们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乃至对商鞅变法特别是赋税改革也衍生出种种不同的认识。所以,要深入研究商鞅的赋税改革,首先即必须重新探讨此令究竟于何时颁布及其“倍”赋的内涵。
从《史记·商君列传》看,商鞅的《分异令》是在第一次变法时与其他法令一起颁布的:
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
说明《史记》认为罚赋的征收当在商鞅第一次变法。但有些学者却提出质疑,认为在商鞅第二次变法时,《史记·秦本纪》、《六国年表》明确记载,秦孝公十四年(公元前348年)“初为赋”,因而《分异令》不可能是在第一次变法时颁布。例如:
《史记·商君列传》把这事记在第一次变法时,但是“初为赋”既在秦孝公十四年,那末“倍其赋”的处罚不可能在十四年以前。《商君列传》只是为了行文方便,在谈初变法时,把先后颁布的变法令放在一起叙述罢了。
那么,究竟哪一种说法更符合事实呢?我们认为:《商君列传》的记载应是准确可靠的,而上述质疑虽然看起来不无道理,其实却有着明显缺陷,不能成立。
首先,就史料鉴别而言,前引所谓“行文方便”的解释缺乏足够的证据。众所周知,司马迁是一位具有深厚修养和优秀品质的历史学家,被史家赞叹为“良史之才”;他写的《史记》也由于重视历史事件的真实性为人们所称道,有“信史”和“实录”之誉。故如果没有什么特殊原因或证据,我们很难想象,司马迁会仅仅“为了行文方便”把前后发生的事件放在一起叙述。况且,他自述撰著《史记》时,曾“紬史记石室金匮之书”,特别是引用了《秦纪》的史料。这就更说明了他对史料搜集、梳理与考辨的重视。尽管《秦纪》“不载日月,其文略不具”,某些记载不免存在疏漏或误植,但对于商鞅变法这一曾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恐怕还不至于弄不清主要措施的顺序。尤其令人费解的是,在前引《商君列传》所载法令中,有不少学者认为,除了《分异令》,其他各项法令均属第一次变法。如果说此令的颁布确在第二次变法,那么司马迁又何以偏偏为了“行文方便”把它放在前一次记载呢?凭心而论,我们实在看不出其中有什么“行文方便”和必要。
其次,从《分异令》与“初为赋”的关系说,后者并不能作为前者于何时颁布的依据。显而易见,有些学者之所以提出上述质疑,主要理由就是认定秦国在“初为赋”时才开始征赋。而事实上,在“初为赋”之前秦国早已有了类似军赋或口赋的征敛。且不说《左传》僖公十五年“秦始征晋河东”的记载,就是仅从商鞅的第一次变法看,我们也可以找到这方面的例证。关键即在于:那些学者都忽略了商鞅首次变法的一项重要法令。这项法令就是通常所说的关于奖励耕织的规定——“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它强调对“耕织致粟帛多者”将给予免除徭役的优待,从而间接表明了秦国当时已经开始征赋。当然,对此令中的“致”字一般都作“以致”或“致使”解,这也可以说是史家往往忽略它对研究赋税制度的史料价值的主要原因。但根据有些学者研究,“致”字原本就“是卜辞中的一个贡纳用词”。这从《说文解字·攵部》“致,送诣也”亦可以得到证明。更重要的是,即使我们将“致”字解为“以致”或“致使”,这项法令也仍然能说明秦国已经开始征赋。毫无疑问,商鞅所以会奖励生产粟帛多的农户,其原因绝不仅仅是为了重农,而是在于那些农户向国家交纳的也将相应地增多。这不正说明粟帛乃是商鞅征敛的内容吗?而粟帛的征敛又无疑分属严格意义的“租”、“赋”范畴,因为根据《孟子·尽心下》“有布缕之征,粟米之征,力役之征”,以及《荀子·富国》所言,“厚刀布之敛以夺之财,重田野之税以夺之食”,许多学者也完全承认这一点。“如果说,那时的‘粟米之征’、‘田野之税’,是属于田租的话,那么,‘布缕之征’、‘刀布之敛’,当属军赋。”既然在“初为赋”前秦国已经征赋,则上述质疑也就不攻自破了。
至于“倍其赋”的处罚内容,当今学者的看法往往皆与对“初为赋”的理解联系在一起。凡主张“初为赋”乃“初为田赋”者,即认为“倍其赋”是征收两倍的田赋;凡主张“初为军赋”或“初为口赋”者,即认为是加倍征收军赋或口赋。我们认为:这些看法都各有一定的理由,但同时也都有偏颇。主要是未能深究“倍其赋”的罚赋性质。
一般来说,罚赋的性质当属于经济处罚,故必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应得到的利益和补偿,二是由此所追加的惩罚性收益。这就如同对“偷税”必须首先足额补交税款,然后再征收相当数量的罚款一样。我们要考辨“倍其赋”的内涵,也应当作如是观。具体地说,就是先要确定其家有二男以上分异后国家应得到的收益,然后才能以此为基础再分析对不分异者的处罚。
以征收两倍的田赋说,若按照上述分析,这种看法则显然欠妥。据《汉书·地理志》记载,在秦人的家庭中,其子女一般皆“三男二女”。这从有关文献也可以找到旁证,如《孟子·梁惠王上》称:“百亩之田,勿夺其时,八口之家可以无饥矣。”说明当时秦人的家庭绝非仅有二男。因此,若考虑到《分异令》在秦国是首次实施,我们即可推论:此令所规定的“二男以上”的罚赋标准至少是以三男为依据的。且不说还存在四男、五男甚或更多的可能性,姑以三男为例,问题已非常清楚。从国家应得的收益看,如果一家有三个成年男子分家,它就可以得到相当于原来三倍的田赋即田租。而按照加倍征收的田赋说,国家连应得的收益都未能补偿,更何况所谓“处罚”呢?这还未包括其他应得的收益,可见此说之误。
再从征收两倍的军赋看,这种解释也同样有误。如前所述,在一家有三男分异的情况下,国家将得到三倍田租的收益。但这还仅仅是其中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根据史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秦国军赋就是户赋:
军赋,就是云梦出土《秦律》所说的“户赋”,……《秦律》规定,男子成年要向政府登记,分家另立户口,并缴纳户赋。如果隐瞒户口,逃避户赋,就成为“匿户”,要严加惩罚。
因而国家还应当得到三倍军赋的收益。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那些分家的农户须交纳相当于原来三倍的军赋和田租。而按照征收两倍的军赋说,国家将不仅得不到应有的军赋份额,乃至还完全放弃了田租的收益,这又怎么能体现出罚赋的作用呢?
至于说征收两倍的口赋,那就更不能令人信服了。且不说当时如何征收口赋,就是仅从国家至少应得到两倍的田租与军赋看,由于口赋的征收最初当不会太重,这种加倍征收的口赋也根本谈不上什么补偿和处罚。更何况,古今学人多认为商鞅征收口赋是“舍地而税人”,所谓“任民所耕,不计多少”,“其后遂舍地而税人”。如果真像他们所说,那么分不分家也并无必要。一则由于存在明显的漏洞,可以逃避至少两倍的田租和军赋,那些成年男子即使没有分异,在经济上也不会有多大损失。二则得大于失,一些家庭虽然人口较多,要承担因此多达一倍的口赋,但由于“任民所耕,不计多少”,在经济上肯定会得到补偿,甚至还可能占到便宜。然而事实却恰恰相反。据《汉书·贾谊传》载,当时秦人也确曾必须分家。所谓“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足见罚赋不仅苛重,而且严密,根本不可能出现以上所说的“漏洞”。这就充分说明,其内容绝不是加倍征收口赋。
那么,究竟应如何理解罚赋的内涵呢?我们认为:从种种迹象来看,这种罚赋原本就不是仅指某一种具体赋敛,而应当是包括当时秦人家庭所有的赋税形式。换句话说,所谓“倍其赋”,实际也就是要对不分异的农户,加倍征收他们的田租、刍稿、军赋或口赋及其他杂赋。正如钱剑夫先生所推测:
商鞅变法,首即规定……有两个儿子的必须分居,成立两户人家,耕种两户土地。不然的话,就要加倍征纳田租,或且包括其他赋税。
因为只有这样重罚,才能真正做到令之必行,使秦人都非要分家不可。也只有这样理解,我们才不至于对《分异令》的解释产生太大的偏差,也才能充分体现出罚赋的性质与苛重,以及商鞅对“不农之征必多”的意图。
二、“初为赋”的理解问题及商榷
对“初为赋”的理解问题,史家历来存在不同看法。有的主张是“初为田赋”,如孙楷《秦会要》卷十七《食货》说:“田赋……秦孝公十四年,初为赋。”有的以军赋来解释,《史记索隐》注引谯周曰:“初为军赋也。”还有的提出“初为口赋”说,如《七国考》卷二《秦食货》:“初为赋。……《大事记》云:秦赋户口,百姓贺死而吊生。故秦谣曰:‘渭水不洗口赋起。’即苛政猛虎之意矣。”而当今学者却大多主张口赋,基本否定了田赋与军赋之说。对这种观点,笔者曾提出异议,认为“初为赋”实际是商鞅制订了新的赋税制度。现就有关问题再作一些进一步的分析。
综观各种论述,许多学者所以主张“口赋”说,其主要依据就是认定“初为赋”不可能是指田赋或军赋:
公元前三四八年有“初为赋”的记载,在“初租禾”(《史记·六国年表》)五十多年后又来了一个“初”字,这显然不同于田租之税,不是田赋。但也不会是指“初为军赋”,春秋以来战乱很多,当早已形成一套兵制。只有一个可能,那就是“初为口赋”。
毋庸讳言,这种解释确有一定的道理,然而仅凭此说便断定不可能是指田赋或军赋,恐怕还值得探讨。
先说田赋问题。不难看出,上述说法实际是把“初”字的含义解为“最早”、“初始”或“首次”等,并认为只有出现与以往完全不同的事物才能称“初”。因之主张在秦国已经“初租禾”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来一个“初为田赋”的记载。但它却显然忽略了这两个“初”字可以有不同的含义,甚至相同的事物但其数量或表现形式有显著变化之后也可以称“初”。这在《史记》中即可以找到不少例证。仅就土地制度而言,《秦本纪》、《六国年表》均明确记载,秦孝公十二年“为田开阡陌”,《商君列传》亦可以印证,而《秦始皇本纪》却记载,昭襄王四年“初为田开阡陌”。可见这里的“初”字也确有不同的含义。
其实,只要认真考察一下“初租禾”的内容与背景,我们便不难发现:这只是秦国鉴于当时公田的大量荒废,私田的不断增长,而在赋税制度上采取的一次重大改革。正如有些学者所说,随着许多土地被据为私有,于是导致了“一系列的赋税改革。直到秦简公七年(前408年)‘初租禾’,这一改革才在各国中基本完成。这些赋税改革是土地国有制也就是井田制瓦解、土地私有制产生发展的反映”。既然“租禾”都要随着土地制度的变化而变化,那么,在“初为赋”时秦国的土地制度有没有什么变化呢?有的。这时正有商鞅的重大改革——“为田开阡陌。”尽管对他的这一改革目前尚存在不同认识,但商鞅确曾改革田制,并将原来通行的小亩改为大亩,这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通典·州郡四·风俗》:
按周制,步百为亩,亩百给一夫。商鞅佐秦,以一夫力余,地利不尽,于是改制二百四十步为亩,百亩给一夫矣。
这自然就需要根据新的亩制重新来确定其“租禾”的内容,而且秦国的赋税制度也确实与之相适应地发生了变化:“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李剑农先生还曾经指出:
孝公十四年有“初为赋”之记事,其赋法如何,虽无明文;而廉颇蔺相如传附记赵奢之故事,则特堪注意。……赵之赋税,确以田为征课之对象。
可见,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其“租禾”的内容发生了比较显著的变化。而为了说明这一发生的变化,所以又称“初为赋”。那么,为什么就不能说是“初为田赋”呢?
再看军赋问题。上述认为“初为赋”不是“初为军赋”的理由也不无商榷之处。一则从《分异令》的规定看,在“初为赋”之前,秦国实际上已经有了按人口征收的赋。所谓“倍其赋”,即应当包括加倍征收的口赋。故如果说在“初为赋”前秦国“当早已形成了一套兵制”,不可能是“初为军赋”,那么根据同样理由,它也不可能是“初为口赋”。二则秦国虽早已形成了一套兵制,但军赋制度作为商鞅变法的一项改革,随着土地制度的变化而重新确立和健全,这也是很有可能的事情。如前所述,谯周即解释说:“初为军赋也。”徐仲舒先生也说:“秦国之赋应是按户征收之军赋,非计口出钱之口赋也。”这又为什么不能说是“初为军赋”呢?
为了更加说明问题,有些学者还提出另一条理由来论证。例如:
“初为赋”,其最大的可能性当是“口赋”。理由是自孝公十四年“初为赋”以后,一直到公元前221年秦统一全国,我们再未看见官方正式颁布过有关“口赋”的 规定。而秦代的口赋又确实存在。
但是这条理由也仍然否定不了“初为田赋”或“初为军赋”的看法。因为在这一时期,我们同样未见官方有关田租与军赋的正式规定,而秦的田租和军赋也同样确实存在。
其实,要真正弄清“初为赋”的内涵,这个问题并不很难解决。关键就是不能过分拘泥于“赋”、“税”的区别。一般来说,赋、税的用途原有着比较严格的界定。《汉书·刑法志》云,殷周之时,“有税有赋。税以足食,赋以足兵”。且《食货志》说:“赋供车马、甲兵、士徒之役,充府库赐予之用;税给宗庙郊社百神之事,天子奉养,百官禄食庶事之费。”足证赋、税的本义乃指军赋和田租。但随着井田制的瓦解,到春秋战国时期,各国的赋税制度都作了很大改革。其中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各种赋税都根据田亩来征收。如齐国曾“相地而衰征”,鲁国“初税亩”,郑国“作丘赋”,秦国“初租禾”等。因而关于赋税、租赋的概念便开始逐渐混同。税可称“租”,亦可称“赋”;反过来说,赋亦可称“税”,且内涵明显扩大,并不仅仅限于军赋。如《春秋》哀公十二年载,鲁国“用田赋”,古今史家虽聚讼纷纭,但也大多认为,其中当既有加重田租的目的,又有厚敛军赋的意图。再如《墨子·辞过篇》说:“以其常正(征),收其租税,则民费而不病。”也是把“租税”作为赋税的统称。还有《韩非子·显学》,“征赋钱粟以实仓库,且以救饥馑、备军旅也”,《淮南子·汜论训》,“头会箕赋,输于少府”,都说明“赋”的内涵已明显扩大。所以到了汉代,赋、税的概念即更加混同,前者甚至演变成各种征敛的统称。如西汉韩婴《韩诗外传》卷十“晋平公……赋敛无已,收太半而藏之台”,东汉许慎《说文·贝部》“赋,敛也”,就是比较典型的事例。
不过,即使是在汉代,也仍有不少学者相当严格地使用赋、税的概念。班固就是一例。但这却至多说明他们的表述尚保留着赋、税的本义,并不足以推翻其他看法,更重要的是,我们要研究“初为赋”的内涵,主要还应当考虑司马迁的语言表述与习惯。也就是说,无论别人曾如何解释,只要弄清他对赋、税有没有严格区分,实际就可以认定“初为赋”是不是单指某种具体的赋。那么,太史公究竟是怎样使用赋、税的概念呢?请看《廉颇蔺相如列传》:
赵奢者,赵之田部吏也。收租税而平原君家不肯出租,奢以法治之,……平原君以为贤,言之于王。王用之治国赋,国赋大平,民富而府库实。
这里司马迁把“租税”和“赋”相提并论,说明他显然没有从严格意义上使用赋、税的概念。关于“初为赋”的记载,其实也是如此。从《商君列传》看,他把此事与“为田开阡陌”放在一起评述,称“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即说明他并不认为“赋”是某种具体的赋。然而有些学者却往往忽略了这一点,同时又过分拘泥于“初始”的解释,这就不能不使他们的结论要产生偏差了。
我们认为:所谓“初为赋”,这实际是商鞅根据秦国新的土地制度所进行的一次重大赋税改革。就内容来说,它既不单纯是指口赋,也不单指田赋,更不单纯是指军赋,而可能是包括了上述三种赋敛及其他赋税。《史记集解》载徐广对“初为赋”注曰:“制贡赋之法也。”虽然从这条注解还不能直接得出结论,但它却可以说明“初为赋”并非是某种具体的赋了。
诚然,对这条注解,有些学者曾怀疑它的可靠性。主要是根据《说文》“贡,献功也”,而认为这种“献功”的贡赋早已有之。但仅凭此说便否定徐广之注不免有些武断。实际上,所谓“献功”与“贡赋”还有着明显区别。前者是指“土贡”,即臣属或藩属向君主进献土特产和珍稀物品,而后者则是土贡和赋税的合称。《尚书·禹贡》孔颖达疏曰:
赋者税敛之名。往者洪水为灾,民皆垫溺,九州赋税,盖亦不行。水灾既除,土复本性,以作为贡赋之差。
况且,“贡”字能否都解作“献功”也值得探讨。据金景芳先生研究,作为征敛方式,“贡”字即应当作实物地租解,也就是“挍数岁之中以为常”的定额租制。更不用说,即使“贡”字可以理解成“献功”,我们对徐广所说也应当慎重分析。《汉书·食货志》云:
周室既衰,暴君污吏慢其经界,徭役横作,政令不信,上下相诈,公田不治。故鲁宣公“初税亩”,《春秋》讥焉。
可见自春秋以来,人们对贡赋制度的破坏曾留下深刻印象。就徐广而言,也肯定会耳熟能详。但他却仍然提出“制贡赋之法也”,这就不能不提醒我们其中当另有缘由。故比较合理的解释,只能是所谓“贡赋”与“献功”之赋并不相同,这就如同“小康”一词古今实有着本质区别一样。
《汉书·食货志》载董仲舒上书说:“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据此可知,秦所征收的田租、口赋皆以“商鞅之法”为依据。而关于赋税方面的“商鞅之法”,现在看来其直接记载仅有“初为赋”一条,因之可以推论:“初为赋”也就是董仲舒所说的“商鞅之法”。足见其内容至少包括了田租、口赋这两种赋敛形式,而不是仅指某种具体的赋。这就与徐广所说的“制贡赋之法”完全吻合了。另外在《资治通鉴》中亦有关于“初为赋”的记载,其卷二《周纪二》说:“秦商鞅更为赋税法行之。”[注]云:“井田既废,则周什一之法不复用。盖计亩而为赋税之法。”这清楚地昭示我们:“初为赋”就是商鞅所制订、推行的一种新的赋税制度。
有些学者提出,在“初为赋”以后直到秦统一,没有再看到有关口赋的正式规定,而口赋又确实存在。但是在文献记载和考古资料中,不仅是口赋或户赋,而且田租、刍稿、军赋或算赋等,都没有发现当时的有关正式规定。同样,这些赋税形式也都确实存在。而从现有史料看,上述分别确认为口赋、田赋与军赋等也都有理由。既然这些赋税形式的任何一种皆不可排除,那就只有确认“初为赋”包括了当时的所有赋敛,才能得到更为合理的解释。这也是我们所以会提出“初为赋”的内涵当囊括秦国各种赋税的一个主要原因。
三、秦国“算赋”研究的再认识
就“算赋”研究而言,最早进行系统研究并引起注意的,当首推日本经济史学家加藤繁先生。他在《关于算赋的小研究》一文中提出,算赋为商鞅所创设,并就算赋的内容、名称及意义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论述。在加藤先生的影响下,目前国内学者也都认为秦国确有算赋,但对其性质和内容的解释仍存在某些分歧。为澄清事实,以下也再作一些辨析。
关于算赋的性质问题,加藤先生提出了军赋说。他认为秦汉算赋相同,秦国算赋就是军赋。而国内学者则主张,汉代算赋既是成年人的人口税,那么秦国(代)算赋也当以口赋来看待。例如:“秦代……往往是口赋、算赋混用,多数情况下称口赋,有时又称算钱。”我们认为:加藤先生的军赋说固然可据,但他把汉代算赋也视为军赋却值得探讨;当然国内学者将秦汉算赋完全等同、看作口赋的观点亦值得商榷。其实,秦国算赋并非口赋,而是属于军赋,是一种对妇女所专门征收的赋。
从有关史料看,许多学者提出秦国算赋是口赋,其依据主要有两条。一条是《汉书·晁错传》:
今秦之发卒也,有万死之害,而亡铢两之报,死事之后不得一算之复。
一条是《后汉书·南蛮传》:
秦昭襄王时……复夷人顷田不租,十妻不算。[注]云:“优宠之,故一户免其一顷田之税,虽有十妻,不输口算之钱。”
但实际上,就口赋的概念来说,这些都不足为证。
众知,所谓“口赋”,也就是计口出钱或“口率出泉”的人头税。如秦代的“头会箕赋”和“头会箕敛”,其中的“头会”即为此意。因此,若不是每人皆应交纳的赋,则自然不能称之为口赋。秦的算赋就是如此。虽所引《晁错传》称:“死事之后不得一算之复。”但问题是,死者并不承担赋役。当时商鞅变法已实行严密的户籍制度。其中关于户籍的注销,《商君书·境内》、《去强》都明确规定:“生者著,死者削。”因此,秦卒死后,也就不再存在所谓算赋问题。那种“不得一算之复”,既然是就秦卒已被排除的情况而言,即“虽然是战死者的遗族,也没有给予免除一算”,则自然不能被作为口赋的根据。同样,《南蛮传》所说的“十妻不算”,也不能说是“口率出泉”。因为无论是“十妻不算”,还是“虽有十妻,不输口算之钱”,都只是在妇女的范围中而言,所以这也不能作为口赋的根据。可见秦国算赋并非口赋,其内涵还需要进一步考察。
如前所述,商鞅初次变法即强迫农民分家。所谓“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因而使秦国的家庭结构曾产生很大的变化。主要是形成了许多由夫妻为主体而组成的核心家庭。这种核心家庭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夫妻与未婚子女的家庭,二是夫妻尚未生育或子女已婚分异的家庭,三是鳏寡与未婚子女的家庭。但不论何种类型,实际也都是由一个“壮”男所组成家庭的个体小农。因此,在这种个体小农的家庭里,如果把秦卒即“壮”男排除在算赋之外,所谓“不得一算之复”,主要就只有妇女及其子女了。问题是,其子女也要被排除于算赋之外。《秦律》即规定:
可(何)谓“匿户”及“敖童弗傅”?匿户弗繇(徭)、使,弗令出户赋之谓殹(也)。
加藤先生认为秦汉算赋相同,而事实上秦的算赋对汉代并没有留下多少影响。汉代虽有算赋,并且也规定“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但这只是因袭其名称,保留着秦代算赋的一些遗痕而已。汉代算赋是成年人的人口税,这已为国内史学界所公认。如《汉书·高帝纪》注引如淳曰:“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这种现象的出现,显然是与减轻剥削有着直接关系。《汉书·食货志》称:
天下既定,民亡盖臧,自天子不能具醇驷,而将相或乘牛车。上于是约法省禁,轻田租,什五而税一,量吏禄,度官用,以赋于民。
师古曰:“才取足。”秦汉算赋的迥异,大概就是它的一个主要内容。因此,随着秦亡,秦的算赋便在历史上销声匿迹了。
总之,我们认为:商鞅创设的算赋乃是对妇女所征收的、与田租同样重要的、封建税收的一个组成部分,换句话说,秦的赋税制度不但有口赋及其他杂赋,也不仅仅是男子的田租与刍稿等附加税,而且还包括了妇女的算赋。其名目之繁多,制度之严密,诚可谓前所未有。所以古代史家即感慨说:“《列国纪闻》云:‘税敛之法,赵不如楚,楚不如秦。’深言秦赋之繁也。”马克思曾指出:“强有力的政府和繁重的赋税是同一个概念。”秦的赋税制度就是一个具体写照!
仅供参考,请自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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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
/publicforum/content/filmtv/1/238360.shtml
法学角度看商鞅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