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财政法的体系

从形式上看,财政关系可以分为财政收入关系、财政管理关系和财政支出关系三种。财政收入关系的范围主要包括税收征收关系、资产收益关系、国债发行关系、费用征收关系、彩票发行关系等;财政管理关系主要包括财政平衡关系、财政预算关系、国库经理关系和审计监督关系等;财政支出关系主要包括财政采购关系、财政贷款关系、财政投资关系、财政拨款关系等。依照这种关系分类,结合相关法律规范的效力与功能,财政法的体系可以解构为以下几个层次:

1.财政基本法

财政基本法主要涉及财政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对财政收入、支出和财政资金的管理都有普遍的效力。财政法的原则、财政权力的分配、政府间的财政关系,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形式,重要的财政收支制度、预算制度、监督制度,等等,都需要在财政基本法中加以规定,以体现其重要性和普适性。财政基本法本身即具有宪法性文件的特性,其内容可能以专门的法律表现出来,也可能直接在宪法中加以涵盖,对财政法的各个领域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我国现行《宪法》中大多是有关财政立法依据的原则规定,如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基本制度、国家机构设置等,它们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财政问题,但有的必须作为财政立法的前提,有的应当通过财政立法予以落实,因此对财政法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宪法》中直接涉及财政的条款仅有4条,如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调整方案;第11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自治权,等等。由于宪法缺乏对财政制度方面全面直接的规定,为保证财政领域法律的统一实施,我国宜尽快制定财政基本法,以适应现代财政法治的基本要求。

2.财政平衡法

财政平衡法主要涉及政府间的财政关系,它普遍适用于现代社会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各国财政实践,是财政分权的必然产物。中央政府及各级地方政府的收支范围、下级政府对上级的财政上缴、上级政府对下级的财政拨款,都通过财政平衡法予以规范。为了保证各级政府财力的真正均衡,财政平衡法必须科学测算各级财政的收支范围以及转移支付的标准或额度,因而使其显示出很强的技术性。另外,为保证财力分配的公平和科学,财政平衡法宜由超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主体加以制定,中央政府的立法权应当受到限制。

相比德国、日本、美国等财政法治国家而言,目前我国的财政平衡法的发展还处在非常低级的阶段。中央与地方之间收入与支出的划分,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转移支付,等等,财政利益分配的权力完全操纵在中央政府手中,加之分配标准不明确,程序不完备,价值取向不甚明朗,地方财政的自主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一些基层地方政府因为财政无法得到保证,连最基本的公***服务都无法提供,各地财力失衡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了保证全国范围内最起码的财政均衡,必须将财政收支划分和政府间转移支付的问题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通过制定财政平衡法从根本上加以改变。

3.财政预算法

财政预算法是政府财政行为科学、民主、公开、规范的重要制度保障,它主要包括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监督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包括财政资金入库、管理和出库的相关内容。由于政府的所有收入都应该纳入预算,所有的开支也必须通过预算,因此,预算可以成为人大控制和监督政府财政权力的重要形式,而预算立法的目的也正在于保障这种积极功能的实现。在预算方案科学合理的基础上,只要财政开支严格遵循预算执行,财政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就有了可靠的保障。另外,从体系上看,由于国库经理及预算会计与预算法的联系非常密切,因此,财政预算法的范围还可以适当拓宽到与此相关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