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实行什么与检验人负责制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食品标准内容包含以下几条:
1、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3、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4、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5、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在食品检验环节,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都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旦违反了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是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包括建立健全的内容部组织机构;又开展检验工作的基本规则、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有熟悉有关检验业务及其相关知识的检验人员;有与所从事的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等技术装备;有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检验环境等。一旦违背此项义务,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就会被撤销。
二是必须保证做到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出具客观、公正的检验结果,不得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确保食品检验报告客观、公正的责任主要属于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人是否有责任确保食品检验报告客观、公正往往没有明确规定,知识规定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检验人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本法中,为了强化检验人的责任意识,平衡检验机构与检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理顺责任分担机制,明确规定了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在食品检验报告上加盖公章,检验人签名或盖章。将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并列,是上一条中赋予检验人独立检验权的延续,一改过去检验人完全隶属于食品检验机构的做法,在加重了检验人责任的同时有利于提升检验人员的职业地位,有利于发挥检验人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在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之间形成制约机制,必将促进我国食品检验水平的提高,保证我国的食品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