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处理招标法律规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采取特许经营方式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依法申请核准。”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垃圾应当优先采取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置。未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所处置。”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林业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进厂(场)垃圾应当分类堆放,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垃圾分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进厂(场)垃圾未分类堆放或者未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的。”

本决定自2021年11月27日起施行。

《威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