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程序的作为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代《自由大宪章》,是西方古代“法的统治”观念与自然法学说的产儿。1215年英国国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对正当法律程原则作了初步规定。大宪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尽管这个法律文件的产生是英国贵族联合起来限制王权的产物,同资产阶级革命和民主宪政并无直接联系,但在西方宪法学界,它被认为具有可以约束其它普通法的效力,因而被誉为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的最初的成文宪法性文件。

“非经国法判决”不被追究责任或被加以损害这一用语被写入《自由大宪章》之时,仅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主要用以在刑事诉讼中对封建贵族权利进行保护。在随后的爱德华三世时代,135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第二十八条法令即《自由令》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丰之权利。”这条规定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并扩大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1679年,议会中反对国王的辉格党人为了保障自己不受国王任意逮捕,提出并通过了《人身保护法》。这个被认为是英国重要的宪法性文件的法律***有20条,其中有近2/3的内容为程序性规定。尽管这一时期的法律还包含着极大的封建性因素,但这种使王权服从法定程序、从程序上逐步限制王权的控权方法,对英国和后世的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美国宪法中的确立

美国内战前期,汉密尔顿在1787年的纽约州批准宪法会议上提出“正当程序”一词,该条款包括了如下规定:除非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否则,任何人都应得到保证,不被剥夺特定的权利。这对于后来宪法史的发展是一种具有创新意义的变化,“它构成了(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和后来的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起源”[1](第36页),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者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不给于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这条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的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这条规定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美国宪法第五、十四条修正案所包含的“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内容被称为“正当程序条款”。

2.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美国宪政史上的作用

如果说正当法律程序在英国最早是贵族利用程序法律限制国王的手段,是程序意义的控权方法,那么在美国就是实体与程序意义并重的宪法原则。美国近代的《权利法案》奠定了正当程序的宪法原则地位。正当程序条款作为一项重要宪法原则在美国宪政史上发挥重大作用离不开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充分运用又与正当程序条款息息相关。

(1)自由放任主义时期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的原初意义本是“实施法律的正当程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重大判例和对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的灵活解释将这项程序性规则变成为一项实质性规则,即对立法权所要达到的目的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最高法院显然逾越了其正当的司法职能,并僭越了一些相对于立法权的权力”[2](第239页)。这种僭越使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获得了极强的生命力并带来了“正当法律程序的统治”。这种统治包含的内容在于:第一、正当程序原则由只约束联邦议会发展到也约束州议会;第二、由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正当程序保护发展到公司的财产权也受保护;第三、在完成了由主要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向主要保护公司的财产权之后,正当程序又进一步向保护自由权渗透;第四、通过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解释行使司法审查权,使美国最高法院成为实际上的“第三议院”。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经过这番改造,其意义已不仅仅在于剥夺公民或法人的人身权、自由权或财产权要经过“正当程序”,而在于人身权、自由权或财产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其内涵也可作出相当弹性的解释。也正因为此,该条款成为了美国自由资本正义时期经济的基本宪章。而这一部运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历史,也就是“一部现代大工业兴起、努力对商业进行控制和对这种管理法规实行司法审查的历史。从那时起,全部的政府活动——无论是联邦还是各州的——都必须通过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关卡”[3](第121页)。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社会作用获得了爆炸性的增强。

(2)国家干预主义时期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为应付战争、摆脱危机,在两次世界大战的过程当中,美国公法进行了史无前例的调整,行政权得到了加强,总统居于国家权力的顶峰而被称为“任期四年的国王”。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行政权的膨胀,行政机构既有行政权,又有立法权,也享有裁判权。为了实现对行政权的支持与制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并导致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作用的变化。第一、在经济领域对社会经济进行积极的干预的“实质性经济正当程序”衰落。第二、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由以前的干预社会经济转向了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第三、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行政法领域、司法领域获得了发展,表现出了新的生命力。

美国行政法是随着行政权的迅速扩张而在1933年以后获得发展的。随着加强行政权的因素的逐渐消除,企业界和律师界开始反对行政机关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的无限膨胀趋势。最初,关注的焦点是在各独立控制委员会的行政权的正当性上,但最高法院认为这种混合没有违背宪法,于是人们的注意力便集中到了程序的设计方面,要求实现行政程序的标准化、正规化和加强司法审查,美国宪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观念由此开始向行政法领域渗透,逐步形成了行政性正当程序规范。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司法领域获得的发展集中体现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当中。1868年通过的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对美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影响深远。在法律传统上,美国直到1945年才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以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为依托,并经过了多次修改。在“马普诉俄亥俄州案”中确立的排除规则和“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确立的米兰达规则是刑事诉讼适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典范,并由此引发了本世纪中期在美国司法领域的“正当程序革命”,对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