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广西,员工偷偷卖假烟烟草局罚老板钱,不服上诉后,法院咋判的?

事发广西,员工偷偷卖假烟烟草局罚老板钱

广西玉林,烟草局在李某经营的烟酒店查获一些伪劣卷烟,对李某罚款1238元。一年后,李某到法院起诉烟草局,请求撤销处罚,法院这样判决。李某经营一家烟酒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平时雇佣朱某照看门市,只有到月底结账时才会来看一下。

这天,门市上只有朱某一人,烟草局来门店检查,发现十几条卷烟上的32位激光码后16位编码与玉林市烟草公司的“玉烟标识”32位激光码的字迹有差异,遂以该店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为由立案调查。

不服上诉

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查获的香烟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随后,烟草局对李某罚款1238元,并交由朱某签收。事后,烟草局收到了该笔罚款。也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案发后,李某不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连行政复议也没有。但是,一年后,李某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卖假烟的行为是朱某的个人行为,与他无关,烟草局处罚一事他自始至终都不知道,烟草局没有通知他,朱某也没有告诉他;

第二、烟草局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系朱某伪造,身份证复印件是复制粘贴上去的,用的是烟草局单位的专用纸张,且两份证据的签名和手指印都不是他本人的;

第三、烟草局称电话曾电话给予他通知,但提供不了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烟草局对此辩解道:

第一、李某是烟酒店的经营者,朱某是该场所负责日常经营的工作人员,李某依法应对朱某的职务行为负责,李某主张卖假烟是朱某的个人行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第二、朱某持有李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身份证,在李某的经营场所接受调查和处理,还签署了相关文书和缴纳罚款,足以认定朱某的行为代表李某,也足以认定李某知道自己被处罚;

第三、李某在朱某提供的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手指印是否真实,不影响烟草局对其违法事实的调查、认定以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

第四、李某作为案涉违法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以及朱某的雇主,其称对处罚不知情,与常理相悖。

法院咋判的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中,烟酒店是李某开办,朱某是李某雇请的员工,负责管理烟酒店的日常经营等。在烟草局立案调查期间,朱某出示了综合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李某的身份证件等材料,烟草局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三人朱某具有委托权限,代表李某接受处理。

第二、烟草局将处罚决定交由朱某签收的场所是在李某开办的研究店,是在工作时间,因此朱某签收文书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而且该笔罚款已缴纳,应当视为李某知道行政处罚的内容,并且缴纳了罚款,李某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本案中,李某起诉期限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又提起上诉,但也被二审法院驳回。实际上,该案告诉我们,维护自己的权利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否则一旦超过法定期限,不论事实如何,法律都不会给予保护。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说的就是这个意思。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