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法的本质是啥?
长期以来,“法的本质”问题由于被视为法学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而被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学界为揭示法的本质也已经倾注了过多的热情,但是最终的结果却是:不仅人们未能找到一个普适的法的“真正本质”,而且最后就是对“法的本质”问题本身存在的价值也开始产生了怀疑。很显然,对这个问题,关键是要从“本质”的哲学含义上寻找突破口。本文的目的主要就是试图通过梳理“本质”的哲学含义来达到对“法的本质”问题的理解;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本质”和“法的本质”问题进行解说:
“本质”的含义从源头上是如何发生岐变的?理念主义本质观的意义和局限性何在?我国法学界在法本质问题研究中存在的问题究竟是什么?寻求一种新的“法的本质”观如何可能?
一、亚里士多德的本质观探源
从严格意义上说,法的本质并不纯粹是一个法学问题,或者说首先不是法学的问题,而首先是如何认识事物“本质”的哲学问题。可以说,离开了对“本质”的理解,对“法的本质”的认识就根本无从谈起。但不幸的是,事物的本质问题在哲学上又恰恰是最难说清楚的。罗素就认为,虽然“本质”概念作为“自从亚里士多德以后直迄近代的各哲学家的一个核心部分”,但
“本质”压根儿只是“一种糊涂不堪的概念”,[2] “是头脑混乱的一种举动,是根本不可能精确的”。[3]
但尽管如此,罗素还是试图去理解亚里士多德“本质”概念的基本含义。他认为,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本质”就是一个事物之所以为该事物的属性。如,你的“本质”就是“你的本性所规定的你之为你”那些属性,如果你丧失了那些属性就不成为你自己了;并且不仅一个个体事物有本质,而且每种品类也有本质。一个个体事物或品类的定义就应包括它的本质。[4]
根据亚里士多德的“本质”概念,我们可以将“本质”存在的含义具体化为以下几个方面:1、本质是事物特有的属性,这种属性决定了“你之所以为你”,它是事物成为自己的原因;由于这种属性是事物自身特别“拥有的”,因此本质同时具有“内在”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2、本质是一事物的特有属性也意味着它不是其它事物的属性,这说明本质同时也是一个事物区别于其它事物的特征,它是一个事物与其它事物进行比较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本质”实际上又是一个关系概念。一个事物的本质不能脱离与其它事物的比较而存在;3、本质既然是决定事物性质的那些属性,那么它必然是人们认为事物最重要的那个或那些属性,这也是“本质”区别于一般“特征”的地方所在。由于对属性重要性的理解可能因人而异,因此从这一点看,本质也必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4、事物的本质是同事物的定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要给事物下定义,该定义就应将该事物的“本质”包括在内;反过来说,只要给出了一个或某类事物的定义,一般也就揭示了该事物的本质;
5、亚里士多德又提出,对事物下定义的方法一般是通过“属”加“种差”的方式进行的,即“外延较大的种可以用来述说那外延较小的种”,[5]而本质又包含在定义之中,因此,事物的属或那些重要的种差都可能构成法的本质。
如果我们仔细地分析亚里士多德的本质概念,我们就可以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即从亚里士多德的本质概念竟可以同时演绎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本质观,从其本质概念出发我们既可以推导出理念主义的本质观,也可以推导出经验主义的本质观。
首先,亚里士多德的本质概念存在着演化为理念主义本质观的可能性。亚里士多德设想的本质是一个事物之所以成为它自己的属性,“这些性质一经变化就不能不丧失事物自身的同一性”[6],这意味着“本质”与事物是同一的,“本质”可以说即是事物本身;由于“本质”是属于事物自己“拥有”的属性,这种“自己的”属性是事物成为自身的原因,因此人们很容易认为它可以不依赖于对其它事物的认识而独立存在。由于亚里士多德的本质概念存在这样一种内在化理解的倾向,这种倾向很容易导致这样一种认识:每一个事物内部都存在一个决定自己的终极因素即“本质”,只要认识了这个本质也就认识了事物本身。在这个意义上,亚里士多德的“本质”几乎成了柏拉图“理念”的代名词,只不过“本质”比“理念”更富知识论的色彩罢了,在这里“本质”如“理念”一样实际上也成了一种终极性的最高知识。[7]
其次,我们对亚里士多德的本质概念也完全可以进行经验主义的理解。本质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是一个事物具有而其它事物不具有的属性,这说明它是与其它事物进行比较的结果,因此,人们只有在一事物与其它事物的“关系”(区别)中才能理解本质,这时事物的本质又成了与其它具体事物进行比较时表现的具体知识(即具体区别)。亚里士多德关于事物的本质可以通过定义的方式加以认识的观点更为本质的外在化提供了依据。亚里士多德认为事物本质可以通过定义即“属”(即类)加“种差”的方式进行,这就意味着一事物在与同类(属)其它事物进行比较时,在定义之中最重要的种差就可以是事物的本质,而在与不同类(属)的事物比较时,这种“类”或“属”本身也可以说是事物的本质。如,如果将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那么,在法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党规党纪之类与法同属“行为规范”的事物进行比较时,人们认为重要的种差——“由国家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就都可以构成法的“本质”;但假如在法与桌子等非行为规范类的事物进行比较时,法的类名称“行为规范”本身即构成法的“本质”。由于与一个事物可以进行比较的其它事物的种和类是极其多样的,人们认为的事物属性的重要性也是不同的,因此一个事物在具体的比较中呈现的本质必然是多元化的。如,当我们将法与道德进行比较时,它们的种差“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可以构成法的本质,但若有人认为“国家强制性”才是法与道德比较时最重要的属性时,“国家强制性”也不妨成为法的本质;而当我们将法与国家政策进行比较时,其类的区别“规范(性)”就可以构成法的本质。
亚里士多德的哲学被后世认为基本上是经验主义的,但他的哲学仍然具有很浓厚的柏拉图痕迹,“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大致说来,可以描述为被常识感所冲淡了的柏拉图”。[8]
亚里士多德试图对本质的概念作经验主义的理解,但在他的哲学中“本质”最终又不知不觉被柏拉图的“理念”所诱惑,所以在罗素看来,“似乎亚里士多德对于柏拉图形而上学实际上所做的改变,比起他自己所以为的要少得多。”[9]也正因为如此,亚里士多德的“本质”概念也主要在理念主义的意义上被后人所理解和继承。
二、对理念主义本质观的哲学反思
亚里士多德在不知不觉中将本质的理念主义含义和经验主义含义结合一起,但实际上,理念主义本质观和经验主义本质观在对事物的认识上体现了完全不同的两种认识思路。理念主义的本质观意味着事物的本质是事物特有的内在属性,本质与事物相同一,事物的内在本质决定了事物的外在特征,但是这种本质属性不随着语境的改变而改变,也不依赖于与其它事物的比较关系而存在,因此本质必然是一元的、绝对客观的。但经验主义的本质观则认为,事物的本质只是在与其它事物的具体对比关系中表现的特殊属性,一旦离开具体的对比关系,这种属性就可能不再是该事物所特有的了。因此经验主义的本质是依赖于具体语境、具体对比关系而表现的事物的属性,它在现实表现上必然是多元的、多变的。理念主义的本质观要求事物的本质在任何场合下都与事物保持永恒的同一,但经验主义的本质观却只能保证在具体的场合下与事物保持一种暂时的同一。理念主义本质观体现的是一种向事物内部探求对事物认识的超验方法,试图通过探求事物“是什么”而知道事物“怎么样”;经验主义本质观则相反,它体现的是试图在与其它事物的联系中达到对事物认识的经验方法,它的认识思路是,通过认识事物在具体现实中“怎么样”而知道事物“是什么”。
理念主义的本质问题在哲学上一直被当作是一个本体论问题。自从苏格拉底完成哲学的形而上学转变以来,人们一直试图通过知道事物“是什么”而知道事物“怎么样”。苏格拉底认为只有知道事物“是什么”才能真正知道事物“怎么样”,就如同只有“纲举”才能“目张”。对于事物“是什么”的问题,柏拉图的回答是“理念”,而亚里士多德的答案则是“本质”。但问题是又怎样才能认识“理念”和“本质”?这个所谓的事物“是什么”的本体问题仍然不能不通过事物“怎么样”这个认识论问题来回答,而事物“怎么样”却必然是个经验问题。亚里士多德提出可以通过给事物下定义的方法解决本质问题,但实际上只要给事物下了定义,就必然要运用了经验的认识方法,因为“种差”与“属”必然要通过此事物与具体的其它事物比较区别才能获得,并且在经验的范围内,我们不可能同时与“所有”的其它事物进行必较,这时所获得的结果也必然是具体语境下经验主义的具体“本质”,它并不能获得理念主义本质超语境的普遍性。这样看来,理念主义的本质只能是一个先验的问题,在人类经验的范围内,我们只能通过事物具体“怎么样”来回答事物在具体语境下“是什么”,但永远不可能脱离事物经验的“怎么样”而回答事物在任何场合下都“是什么”。
对事物“是什么”问题的魅力与其存在的认识论困难之间的矛盾,许多哲学家早就有所认识。苏格拉底是最早提出形而上学的事物“是什么”的问题,他认为懂得“是什么”是懂得“怎么样”的前提,但问题是怎么可能离开事物“怎么样”就先验地知道事物“是什么”呢?苏格拉底对此困境深有自知之明,所以他虽然处处以智者们没有回答“是什么”而对他们进行诘难,但苏格拉底深知自己也并不能回答这个问题,所以只能到处承认自己的无知。对于苏格拉底“是什么”的问题,柏拉图以“理念”作回答,但柏拉图也清楚知道“理念”最终只能是一种假定,“……相应于上述每一组多个东西,我们都假定了一个单一的理念,假定它是一个统一者,而称它为每一个体的实在。”[10]康德对此问题则更有清晰的认识,他在富有洞见地批评了柏拉图将假定当成真实的不自觉倾向后认为,作为本体意义的认识对象“物自体”本身是不可认识的,我们只能假定它存在,但却永远不可能认识它。
理念主义本质观具有的上述矛盾实际上反映了古典本体论的基本缺陷。这种“古典本体论始终在重复一个错误:它把本体论命题当作是经验世界的最高级的解释”[11];它总抱有这种幻想:只要认识了事物的本质,就会如同天眼的开启,事物在现实世界中的经验知识就会骤然全部展现在眼前;追求这种所谓的“最高知识”固然反映了人们美好的理想,但实际上又是一种非常简单化的思维方式:以为只要发现了事物“本质”,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事物的经验知识问题。康德早就明白这种“最高理想”对认识的局限性:“担任合理性的‘理念’都只能作为一种假定的‘好像’存在的最后原因或最高智慧,用以指导经验的探求,而不能代替这种探求,不能从这种所谓最后原因、最高智慧中推演出或直接论证经验世界的知识,或作为经验知识的现实来源或基础。”[12]因此“本体论无法推论出任何一门科学,或者说,本体论命题不是任何经验命题的基础”[13]。
不可否认,理念主义本质的假定性和不可知性并不等于就是无意义的。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而言,理念主义本质观对事物的认识还是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的,这种意义类似于宗教信仰对于人们具有的意义,它反映了人们试图超越自身经验限制的渴望,表达了一种对事物知识统一性的信念,这种渴望和信念在某些情况下有助于激发人们不断追求知识的热情,有利于培养人们对知识的批判精神。它具有如同柏拉图的“理念”所具有的作用:“那是为了我们可以有一个样板。”[14]有了这个样板,我们就可以知道怎样改造现实世界。也具有如同康德的“物自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这个意义就在于它对认识具有“范导”作用,具有引导知性永远追求经验最大系统的统一、完整和秩序,这样就有助于知识摆脱零碎性,有利于科学原理的发现。[15]
但是理念主义本质观的终极性质又决定了在实践中它也是一种危险的本质观。“本质”如同“理念”一样,它的完美性决定了它只能作为高高在上的彼岸世界而存在,它在现实的经验世界里并不具有直接的现实性;它只能是一种假设,一种信仰,而不可能是关于事物的实在知识;它如同柏拉图的“理念”一样只是“思想的对象,不是看见的对象”,[16]也如同康德的“物自体”一样“不能知之,只可思之”。[17]一旦将这种理想性的东西付诸实践,其危险性就会立刻显示出来:它的完美性会使现实中的人们要么以为只要是理想的东西就一定可以变成现实,从而不顾一切地反对一切现状,要么以为现实就已经是理想本身,从而又不顾一切地维护现状。这种唯美主义倾向对认识事物的危险在于,人们可能为了追求这种终极知识而忽略具体知识对于生活的意义;或者容易将事物具体的某一方面的知识误认为是普适的“本质”本身而导致独断论。长期以来,人们对法的本质问题的认识就体现了这一点。
三、驱除法本质问题中的理念主义迷雾
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本质概念的形而上学化不可避免地使人们对具体事物的认识也陷入理念主义的迷雾。由于长期受传统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法学界在法的本质问题的研究中表现出的理念主义色彩尤其浓厚,这种理念主义的倾向主要表现在寻找永恒的法本质和普适的法定义的倾向上。
首先,将法在某一方面表现的重要属性断言为法的最终本质是理念主义法本质观的通病。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客观现象,由于它与其它事物的联系以及它对人们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它表现出的属性也必然是多方面的。但如果将法在具体历史情境中表现的某一重要属性理念化,就会导致唯我独尊的独断论。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将法本质仅归结为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本来,法具有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属性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阶级对抗严重的历史背景下对法表现的强烈社会政治性的一个重要发现。但由于其在政治斗争中曾经起过的巨大社会动员作用,[18]
“阶级性”这种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法所凸显的特殊属性就被理念化了,于是法的阶级意志性无论在任何场合都成了法的“最重要的属性”,在这个时候,如果说法律还有其它属性的话,那也是阶级本质决定下的外在属性。但事实上,从法的阶级性这一“本质”既不能推论出法的规范性,也不能推出法的强制性等其它属性,它除了有助于说明“法不同于原始社会规范”或“我们无产阶级法律(观)与资产阶级法律(观)是不同的”之类的问题外不能说明其它任何法律的问题。这样看来,法的阶级意志性实际上并没有获得理念意义上的本质那样的终极性和普遍性,它被宣布为
“法的本质”,既不是因为它能推论出关于法的其它一切经验知识,也不是因为它具有永恒的重要性,而只不过在于它具有被某些权力者认同的“政治正确性”。
亚里士多德将苏格拉底苦苦寻求的“是什么”问题归结为就是下定义的问题,他认为本质也可以通过下定义的方式予以揭示,事物的定义也可以说就体现了事物的本质。因此,理念主义的本质观同样也表现在探寻法的定义方面。人们既然相信法有一个永恒不变的本质,那么相信能够找到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定义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当维辛斯基在他的法定义中强调了法的规范性、国家强制性和阶级意志性这几种法的重要属性时,人们就认为这个定义过于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应该加上法的物质制约性,这样才不至于陷入唯意志论;同时还应加上法的权利义务性,这样才显示出对人民权利的重视。[19]但很快有人提出这还不够,因为要使法与其它社会规范区别开来,在法的定义中还必须加上“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社会规范;同时又认为法的制定主体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一国范围内事实存在的各政权,因此定义中国家的意志性应改为“政权的意志性”。[20]不过这显然仍没有最终使人满意,有人马上认为,法的概念不仅应包含某一层次的“法”,而且还应将国际法、教会法以及氏族社会中的公***规则包含在“法”的范围内,因此法的制定主体不能只是“国家”或“政权”,而且应该泛指“一定地域内的公***权力机关”。[21]当然,这仍然不可能是最终答案。对于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的传统观点,有人又继续提出质疑:“法仅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吗?”法应该“亦为国际社会主流意志的体现”……[22]
上述对法的定义的探求有一个***同点,那就是他们都试图得出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的定义,这个定义要求适用于法的所有类型,他们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反映法本质的普遍特性。这种对法定义普遍性的追求可以说是理念主义本质观的典型体现。首先,他们都相信可以找到一个普适性的、全面反映法本质的法的定义,这个定义可以适用于法的所有种类、揭示法的所有重要特征。但黑格尔从关于法理念的完美性出发早就警告“市民法中的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23]。因为生活在经验世界的人们永远也不可能具备上帝般的眼睛,能够同时洞察事物的一切方方面面。因此人的局限性注定了任何时候人们对法的认识都只能是片面的、暂时性。其次,理念主义的观念使得他们都抱有这样一个***识:越是全面的法定义越是接近法的本质,所以越是全面的定义就越具有科学性因而也越具有普遍意义。但问题是人们生活的世界是具体的世界,这种所谓“科学的”深刻认识并不见得必然就最具普遍意义。对人们最有意义的不一定是关于事物的“所有的”或“深刻的”知识,而往往是对某些具体(可能是表面的)知识的具体运用。在具体的特定的生活时刻,事物某一或某几方面的“片面”知识对特定的问题或许就已经足够了。因此那种对大而全法定义的追求既体现了一种对认识能力的自负,也体现了对知识所谓“科学性”的自负。
按照理念主义的本质观,只有揭示了法的各个方面所有重要属性的法的定义才具有科学性、因而对人们也最具价值,[24]如果按照这种逻辑,下述法的定义一定更科学更有意义:法是由一定地域内的公***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首先或主要体现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者意志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公***权力机关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特点的各种社会行为规范的总和。[25]但事实却并不见得如此,在许多情况下,像“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这样的定义或许也就足够了,因为一般的人可能只关心他们生活于其中的“国家”的法是什么,法与其类似的道德、团体的规章制度以及政策之类的区别怎么样,并不见得像理念主义者那样会对所有的“法”以及它与所有其它事物的区别都感兴趣。人们可能只想了解直接影响他们生活的国家的法是什么,但理念主义者却要告诉他们包括遥远的氏族社会的“法”和从未见过为何物的“教会法”在内的所有的“法”是什么;人们可能只感兴趣的是法与道德的区别,但理念主义者却仍试图告诉他们法与所有其它事物的区别。这种“科学回答”的方式就好像当一个人问“你是谁”时,回答却是“我是居住在大城市、从事自由职业的、有自己生活理想的中国人”一样,回答是全面的,但对于所针对的问题却可能是无意义的。对于特定情境下的特定问题,所谓“片面的”法的定义或法的本质并不一定就是不科学的或不好的,事实可能恰恰相反,正因为它的“片面性”才更加显示出对人生活中面临的特定问题的意义。“法是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对于“国家法律与我们生活中的道德的区别是什么”这个问题就已经是有直接意义的回答了,而完全没必要再增加“物质制约性”、“阶级意志性”之类在此不能显示任何意义的“属性”;霍姆斯法官认为法律是“法官对事实上将做些什么的预测”,这个“片面的”对法本质的揭示对于说明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法律在现实生活表现的不确定性方面却极具说明力,但那个大而全的“科学的”定义对这个问题却完全无能为力。
上述理念主义本质观和定义观信奉的是卡尔·
波普所谓的“整体主义”认识方法。这种认识方法论认定人们可以通过同时对一***名之下的所有事物以及事物的所有方面进行研究,并且只有通过这种整体主义方法认识事物的结果才可能是全面的也是科学的认识。但问题是事物的整体具有几乎无限多方面的联系,而人们对事物的观察和认识总是有目的性的和有选择性的,“如果我们要研究一个事物,我们就不得不选择它的某些方面。”[26]人的局限性和目的性决定了人们只能并且也只会选定有兴趣的事物的某些方面进行研究。人们既不具备上帝般的“全视角”,也不可能同时对所有事物以及事物的所有方面感兴趣,因此某一阶段人们对事物的“片面”认识是无可避免的,但是其对生活的意义仍可以是实实在在的。其实,理念主义本质论者追求的大而全的法的定义也只是众多视角中的一个;它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试图使法这个类概念涵盖尽可能多的法的种类,使法的定义尽可能多地反映法与其它事物的联系。这种追求对于以此种追求本身为目的人是有意义的,但对那些只想了解法的某一种、了解法的某一方面的人却又可能是荒谬的。
实际上,在理念主义本质观支配下的对大定义的追求,问题并不是出在它有没有意义,而是出在理念主义思维所导致的擅断论和绝对主义上。本来,对试图“全面”揭示法本质的法定义至少对这种追求本身是有意义的,但具有这种追求的人却总是自以为是地认定“中外法哲学家关于法的概念的观点和认识,语言表达各不相同……但从总体来说相去不远,大多停留在法的现象上(有的甚至是在假象上)、静态上、表面上、特殊性上和抽象性上,未能深入考察法的本质、动态、普遍性和具体性从而得出关于法的概念的正确认识。”[27]似乎只有他们得出的法的定义才是全面的、科学的,因而也是最深入法的本质、最具有普遍意义的。他们都攻击别人的以偏概全,但又几乎一致对自己定义全面性、科学性深信不疑。由此可见,理念主义本质观在思维方式上确实存在很大的问题,为了更好地深化对法的认识,我们确实有必要对理念主义的本质观进行改造,对法的本质进行重新理解。
四、寻求一种新的法本质观
理念主义的法本质观认定所有称为“法”的东西都有一个***同的客观本质,这种本质反映了法的内在的稳定的规律性,“透过现象看本质”是寻找法本质的基本方法,于是人们一个普遍的倾向就是要找出一个能够反映所有法现象***同本质的法定义。这种本质观所产生的思维方式会导致一系列的不良后果:首先,本质成了事物终极性的客观真理,成了一种最高的知识,这意味着寻求这种形而上的知识成了人们最高的使命,而具体的知识则成为次等重要的东西了,这样知识无形之中就有了等级高下之分。其次,在实践中,在对这种本质的探寻过程中,人们很容易将事物在某一或某些方面表现的重要属性断言为就是法的最终本质,从而导致独断论,对事物认识的探索过程由此被无端终止。第三,这种本质观最要命的后果是不知不觉表现出的绝对主义倾向:本质是客观的最高的知识,所以只有反映本质的知识才最深刻、最有意义;同时由于人们认定本质对事物的经验知识都具说明力,所以人们也会理所当然认为反映本质的定义越全面就越科学,而片面的定义就是不科学的,这种绝对主义必然导致对知识之于人们生活所具有的多元化意义的否认。
不仅如此,理念主义本质观的思维方式还会使“本质”这个词的语言运用也会出现问题。理念主义的“本质”想要表达的是一种最高的知识,它本身就具有终极性。如果按照这种词义,任何人只要宣称某事物的本质是什么,就必然意味着该事物的终极真理是什么,这就是说,理念主义“本质”这个词本身就决定了对事物本质的表达语气必然是专断的,这也可以部分解释为什么持理念主义本质观的人总是给人一种不容置疑的印象。但在另一方面,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对“本质”这个词的用法中并不都是想宣称关于事物的一种绝对的终极的知识,有时只是为了突出事物某一或某几个属性在某一语境中的重要作用,如“法的本质是一种行为规范,它主要调整人们的行为关系而不是思想关系。”在这个语境中,“本质”的用法只是要强调在法律的调整对象这一点上,法主要表现的特征是行为规范而不是思想规范。但按照理念主义的本质观,这种用法是不可容忍的,因为定义应该是“全面的”,法怎么可能只是“一种行为规范”呢?法应该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阶级性的、物质制约性的……行为规范”才对;或者按照理念主义者惯有思路,法的本质怎么会是行为规范呢?“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才应该是法的真正本质。这样看来,理念主义本质观确实还妨碍了我们对只具相对意义的“本质”一词的日常使用。
正因为理念主义本质观以其绝对、终极的性质不可避免地导致独断论和绝对主义,它不仅妨碍了对法律认识的不断深入,而且还极大地阻碍了法学的进一步发展,人们不仅发出“法的本质是一种实在还是虚无”的疑问[28],还有人则干脆认定法律的本质压根儿只是“一个虚构的神话”[29],无比美丽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