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国际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可以追溯到二百多年前.例如,装运港船上交货的贸易术语FOB出现在18世纪末与19世纪初之际.CIF的广泛应用是在19世纪中叶.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国际上没有形成对国际贸易术语的统一解释.各个国家和地区在使用贸易术语时,出现了各种不同的解释和做法.这种差异,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了解决存在的分歧,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国际法协会等国际组织及美国的一些著名商业团体经过长期的努力,分别制定了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规则,这些规则在国际上被广为接受,从而形成为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国际贸易中经反复实践形成的,并经国际组织加以编纂与解释的习惯性做法.
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对交易双方不具强制约束力,因而,买卖双方有权在合同中做出与某项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要遵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国际贸易惯例的运用是以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为基础的.例如,按照国际商会《2000通则》的规定,FOB条件下卖方承担的风险是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之后就转移给买方.然而,我国一家国有大型贸易公司在按FOB条件从国外进口机械设备时,为了促使卖方在装运港装货时注意安全操作,以免货物在装载时受损,特在进口合同中加订"货物越过船舷,进入船舱,脱离吊钩并安全卸抵舱底,风险才转移"的条款.按照"合同优先于惯例"的原则,履约时,仍以买卖合同的规定为准.但是,如果买卖双方都同意采用某种惯例来约束该项交易,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那么这项约定的惯例就具有了强制性.
此外,国际贸易惯例对国际贸易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体现在: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采用某种惯例,当双方就某个贸易问题产生争议时,受理该争议案的仲裁机构或法庭往往会引用某些常用的影响较大的惯例作为评判的依据.因此,我国在对外贸易中,适当地采用这些惯例,有利于外贸业务的开展,避免或减少贸易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