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1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该条排除了妻子起诉第三者的可能性,明确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第三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人把通奸、姘居行为人和造成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人均称为第三者。行为人单有与人通奸、姘居的行为而缺少主观故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要件,不能构成第三者。所谓第三者,是指本身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本身无配偶与有配偶的一方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双方各有配偶又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妨害了他人正常婚姻家庭,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的行为人。而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破坏,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则叫“第三者”。
特征:
(一)介入的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具有主观上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且与之结婚的故意。如果是由于误解或受对方欺骗,无意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仅是一时冲动发生了性行为或者出于玩弄对方而通奸,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
(二)介入的第三者与对方要有客观上的越轨行为。所谓越轨行为,是指超越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男女之间的友谊所许可的道德标准或者精神文明界限的行为。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有的人,甚至有的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书中惯以“关系暧昧”来表达第三者介入的客观行为,把乱搞两性关系等行为含混用“关系暧昧”而代之。笔者认为,法律用语必须是严谨、准确、规范的,而“暧昧”是指态度,用意含糊;不明白。行为不光明或男女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不可告人。其内涵、外延不够明确,用它作一个法律概念是不可取的,不应将其与第三者介入等同起来。
(三)由于第三者介入而导致对方夫妻感情恶化,家庭关系破裂的后果。所谓夫妻感情恶化,是指夫妻之间相互冷淡、疏远、厌恶、闹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或男方不疼子惜妻,常打骂虐待对方,毫无夫妻之情,见面出言伤人,出手打人。所谓家庭关系破裂,是指基于夫妻感情恶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彻底破裂,没有感情,关系不融洽,见面相互避开。不理不睬,互不关心,甚至常打骂虐待,漠视子女利益。否则,夫妻不可能闹离婚,因而,也不可能出现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
类型:
(一)感情寄托型。有些夫妻婚前感情基础不好或是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矛盾冲突不断,爱情逐渐消失,这时“第三者”介入就会发生。因此,发生外遇,夫妻双方都是有责任的。
(二)面对压力寻求刺激和解脱型。有些人因为工作上不顺利,压力大,或当自己的婚姻生活随时间的推移而变得平淡单调时,宁愿冒着家庭破裂的危险以婚外恋的刺激与兴奋来缓解内心的苦闷和抑郁。
(三)自身的道德和价值观念低下型。决定“第三者”介入是否发生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自身的道德观念及价值观念,特别是对配偶及家庭的责任感、义务感。一般而言,道德感及责任感越强的人,越不会发生“第三者”介入。而自身的道德和价值观念低下道德感及责任感差的一部分人,越会发生“第三者”介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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