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加强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卫生管理、监督,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对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口实施卫生监督制度。对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中确认管理豁免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按有关豁免要求实施。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和国境内从事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销售以及进口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 产品的放射卫生防护第四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除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人体不会直接触及产品中的密封放射源或者相对集中在某个部位的放射性物质;

2、在产品通常可能遇到的温度、湿度、空气、外力等因素的作用下,不会造成其中放射性物质的裸露、缺损、脱落或者外逸;

3、在产品遭受水、火灾害或者其它意外时,不会造成放射性危害;

4、在满足产品功能和使用寿命的前提下,尽量选用半衰期短、能量弱、毒性小和活度低的放射性核素。第五条 对含密封放射源的消费品,其放射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密封源及其包壳上的标志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合格的密封源不得用于生产消费品;

2、密封源装入消费品后,必须使用专门工具和特殊方法才能从中拆卸。第六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所致用户等个人的受照剂量,必须保持在国家规定的下列限值以内:

1、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05亳希沃特/年;

2、专门为防止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设计制造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用户等个人产生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05亳希沃特/年;

3、由于使用不当和意外事故对公众成员产生的个人剂量当量限值为:

有效剂量当量   1亳希沃特/年

皮肤剂量当量   50亳希沃特/年

眼晶体剂量当量  15亳希沃特/年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生产时所致职业人员或公众的个人剂量应除外,可另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第七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1、产品所含放射性核素名称、理化性状、活度及其测量日期和放射性标志;

2、产品的批号、生产单位和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含有密封源的产品,还应注明其检验证书编号;

3、放射卫生防护注意事项:包括使用方法、寿命、意外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放射源的废弃方式;

4、产品是否已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第八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必须事先向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卫生审查。在投产前,必须将其生产以后的运输、贮存、销售、使用、废弃和意外事件各个环节进行放射卫生评价,并提交试制样品和其评价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投产。第九条 生产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在符合下列情况时,必须事先向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放射卫生监测,并提供产品及有关样品:

1、投产初期的产品,在防护质量未稳定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两年一次;

3、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4、设计、工艺或原材料有变更的产品。第十条 从事生产含放射物质消费品的单位(含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与产品生产相符合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以及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产品的放射卫生批准文件;

2、从事生产、质量控制与检验、卫生防护以及其它放射工作的职工,应接受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个人剂量监测与健康检查,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

3、具有与产品相适应的放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4、有严格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对放射性水平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第十一条要求执行。第十一条 从事销售放射性消费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向地(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还应向其指定的放射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定期的放射卫生监测;

2、具有适应商品销售及其售后安装、维修的场所或设备条件;

3、经常接触商品的销售、维修、使用、运输、仓储等人员的有关业务负责人,必须熟悉商品的放射卫生防护知识;

4、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

对销售单位中贮存、运输或维修等作业场所的放射性水平达到国家有关放射工作单位和场所标准的,应参照第十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