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一谈实现少数民族平等受教育权的途径有哪些
(一)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规范化
虽然现今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已经走出了一条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制度道路,但这条路的各方面的质量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其中一个突出的方面就体现在规范性的欠缺上。
首先,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事业的发展缺乏系统性的规划。我国立法的一大通病就在于立法规划意识的缺乏。事实上,很多有待调和的社会矛盾和有代理是混的社会关系都是长期存在的,立法者应当从一个相当的高度对这一系列有待法律规制的事项作一统领性的把握,然后综合各方面的客观情况制定切实、有效、可行、循序渐进的立法规划,从而实现立法资源的优化利用和最佳的立法投入产出比。但是,就目前我国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立法实践而言,对立法规划的重视程度仍然十分有限,即使作了一定的规划,也往往以短期规划为主,缺少长期的、通盘的考量。于是我们经常看见立法机关在面对某一情况时“手忙脚乱”地开始制定法律,然而当制定工作完成的时候,由于法的时滞效应作祟,新出台的规范往往就已经落后于实践需要了。可见,规范立法规划的相关工作,是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前提。
其次,对某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进行保护的手段选择缺乏规范标准。当前我国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进行保护的现状可以归纳为“政法并立,政法不分”。所谓“政法并立”,是指政策手段和法律手段并用。从两种手段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和侧重来看,这本是一种较为科学的模式。然而我国在实践中偏偏又存在“政法不分”的现象,即何种事项采用法律手段规制,何种事项又选择政策手段调整,几乎们有固定的规范性标准可言。由此一来,政策和法律两种手段之间互相配合、互为补充的和谐的内在统一关系被打破,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具体保障方式就自然呈现紊乱状态。因此,亟需制定一整套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手段选择规则,来规范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制度构架建设。
最后,进一步规范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进行保护的程序性事项。这主要是指关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具体法律核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的程序规范性问题。学界普遍认为,正当程序是法律的生命。但是我国目前的少数民族教育立法对于具体规定的实施程序的规制几乎空白,这十分不利于这些法律规范的具体实现。另外,相关政策的具体实施程序也至关重要。举例来说,目前许多关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政策都涉及到中央财政资金的转移支付,如果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制,不但易于滋生新的腐败,更重要的在于这将使中央对少数民族受教育现状的改善效果大为削弱,进而阻碍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法制化
前文对于该问题已经有所涉及。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强调的是“法制化”而非“法律化”。“法律化”的内涵较为单纯,仅指有关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制度都应该以法律作为唯一的载体和表达方式,这显然是一种过于绝对的观点。而“法制化”的内涵则科学的多,它强调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手段尽可能地以法律为主,但也不排除其他调整方式的合理使用。具体说来有如下几点。
首先,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制度构架应以法律规范为基础。也就是说,主要的原则、趋向、模式的规定应尽量实现法律保留。这是依法治国的本质要求,也是顺应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发展的趋势。
其次,举措重大、影响范围广泛、意义深远的新制度建立应当采用法律的形式,或者暂时无法进行立法的,也应当在替代性政策实施之后尽快开展立法的工作。
最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法制化并不排斥政策手段的合理运用。因为政策具有灵活性、及时性、补充性等诸多法律手段无法具备的有点,对于法律手段失灵的特定问题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积极效果。因此,能否准确把握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法制化的内涵,能否科学顺应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法制化的趋势,将是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发展与完善程度的关键因素之一。
(三)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多元化
当今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群体,各种社会关系调整方式的发展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也不例外。一般说来,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主要在如下方面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首先,保护方式的多元化。法律虽然是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的主体,但这并不妨碍保护手段多元化的发展趋势,除了法律手段之外,政策规定、利益诱导等多种方式也都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过程中发挥了富有成效的作用。前文对此屡有涉及,此处不赘。
其次,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制度构成主体的多元化。从宪法理论来看,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社会权利,这类权利的一大特点就在于往往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而实现。因此,在传统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过程中,规制的重点经常被击中在国家的兴办教育和帮扶义务上。诚然,国家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投入是决定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程度的关键,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略对其他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息息相关的主体的规制。国家和学校只是教育的提供者,而学生作为教育的接受者、学生的监护人作为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影响者,都是长期以来被我们忽视的重要方面。前文曾对这两类主体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可以说正是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多元化趋势的影响下所作的全新尝试。
最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制度关注主体的多元化。我国的少数民族有聚居和散杂居两种,但是由于宪法和法律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格外垂青”,在提到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时,更多考虑到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而若有若无地忽略了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障问题。这种注意力上的偏差也完整体现在现行的民族教育立法之中。我们说,较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而言,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更加复杂、更加兼具、更加薄弱,也更加急迫。因此,可以预见,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将先倾向于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的集中强化,最终实现散杂居少数民族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均衡发展。
(四)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国际化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法律制度与域外相关制度、经验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互动更加活跃。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当今全球两个主要的人权保护公约,其间诸多关于民族平等权、受教育权的条款对于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49]如《国际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7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第26条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任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除此外,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还体现在我国对于外国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与实践经验的借鉴上面。一方面,民族平等权与受教育权已经被普遍列入各国宪法的保障范围,有大量的国外制度以资借鉴;另一方面,许多作为多民族国家的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保障历史都远较我国悠久,期间积累的大量经验更是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制度发展的充盈养分。